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6號原告 林國良 被告 陳原賢 上列被告因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柒佰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國良因被告陳原賢犯過失傷害案件(即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22萬2,700元、醫療費用4,152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工作損失3萬元、看護療養金1萬8,000元。
三、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本件犯罪事實並不包括過失所致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上開請求車輛損害係屬財產上損害,尚非本案刑事犯罪事實而受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並非適法,自應依法駁回。又原告就本件經駁回部分仍得於本案移送至民事庭後(本件除車輛損害部分外,其餘請求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為訴之追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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