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原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原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攔二「案經陳原賢訴由」更正為「案經 林國良 訴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原賢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為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原應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林國良並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並參酌告訴人亦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及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又本案發生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鄉公所調解,嗣因被告未到場而未成立調解,告訴人則向本院表明被告沒有與其談和解金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從事餐飲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生病之母親,自述因信用貸款供母親醫療費用故目前尚有約20萬元之信用貸款按月攤還6,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