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邦慶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下午6時許,在花蓮縣境內某工地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晚間8時5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中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晚間9時許側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邦慶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記錄表1紙。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四)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五)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5年12月6日至107年12月5日止),並命其應於收到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年內(即106年1月3日至107年1月2日間),向檢察官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惟其並未遵期支付5萬元予公庫,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
7年度撤緩字第9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被告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正值青年,有社會工作歷練,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並衡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種、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已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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