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陳梅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被告 施霽秦 (即施𤨄珍)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原告債務,經雙方對帳後,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2日偕同至 陳仁國 民間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公證書,於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被告)另外又已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玖萬伍仟元,故甲方仍積欠乙方(指原告)為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雙方協議甲方應於民國105年7月11日以前清償乙方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迄今為止,被告就上開債務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已逾約定清償期限卻未履行,被告雖抗辯95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意思表示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被告應負舉證責任。爰依兩造清償協議第三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暨其法定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霽秦(原名施𤨄珍)因與前同居人 江捷中 所生之次子 江豐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94年2月11日因車禍意外不幸死亡,前同居人江捷中又因江豐佑死亡涉犯刑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羈押。被告因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於94年4月15日至96年3月5日即在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就診,被告三餐都要服用鎮定劑、安眠藥,根本沒有認知及行為力,被告於95年7月1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公證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卷第8頁)為證,公證人並於公證書實際體驗情形欄載明:「公證人核對請求人(即兩造)之身分證明文件,並見請求人意思健全,請求人並表示『明白所從事之法律行為』」等語,亦有公證書(卷第7頁)在卷可稽,被告對公證書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卷第12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有明文。且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在97年5月23日修正之民法第15條、增訂之同法第15條之1等規定施行前,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本件被告為成年人,縱被診斷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疾病,惟未受禁治產之宣告,於95年7月12日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如未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否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形式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應由被告就其於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為無意識等情負舉證責任。查被告雖自94年間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重鬱症」在門諾醫院就診,惟依95年7月12日公證人實際體驗「見請求人意思健全,請求人並表示明白所從事之法律行為」等,足認被告於書寫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係處於意識正常之狀態乙節,即屬信而有徵,則被告是否已處於全然欠缺意思能力之無意識狀態,洵非無疑,被告雖提出其看診之病歷,然其未能證明其於簽發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時,已處於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或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即不得逕依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認其簽發債務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效。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既係由被告親自簽名,再至公證人面前完成上開公證程序,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屬有效。從而,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屬有效,原告依兩造清償協議第3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自應允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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