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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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交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啓宏上列被告因107年交易字第5號公共危險一案,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25分在本院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李欣潔書記官陳佩姍通譯黃世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啓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啟宏 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20時許,在花蓮縣○○鄉○○路○○號住處,飲用鹿茸藥酒半瓶。明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106年11月15日14時許,自上開光復鄉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行車狀態不穩,遭員警攔查,現場員警發現其渾身酒氣,於同日14時57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廖啟宏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4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陳佩姍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佩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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