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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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8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強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國強能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上犯罪所得之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5日至100年4月30日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澤哥 」之成年男子轉交 朱俊同 (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確定)及所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朱俊同及所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二)嗣朱俊同及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底,由朱俊同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5及國安一路51之9號15樓之2公寓作為網路發射站及詐欺電話機房,並在國安一路160號13樓之5裝設電腦,以網路發射器送至51之9號15樓之2詐欺電話機房,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上址詐欺電話機房,研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提供之詐騙教戰守則,並分工訓練後,自100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先後著手對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以附表所示步驟及方式施用詐術共計13次,惟尚未有被害人交付財物而均屬未遂。嗣於100年9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15樓之2搜索查獲,並在扣案電腦檔案中發現前揭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張國強固坦承於99、100年間某日,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澤哥」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係委由代辦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故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澤哥」代為處理,後來其與「澤哥」有金錢糾紛,「澤哥」可能因此將第一銀行帳戶轉賣他人;況其自己即為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以自己的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99年11月5日至100年4月30日間某時,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澤哥」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10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1年8月31日一龍潭字第00059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第53-6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次另案被告朱俊同及所組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步驟及方式詐欺取財而均屬未遂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22號判決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另案被告朱俊同為警查獲時,在扣案電腦檔案中查獲「00000000000張國強第一銀行」等帳戶相關資料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1年3月29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檔案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第44-45頁)。衡諸一般常情,若非被告主動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得知被告之帳戶資料?況被告亦不否認曾將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之事實,則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交由「澤哥」提供予朱俊同及所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亦足以認定。被告雖辯稱:係委由代辦公司向大眾銀行申辦房屋貸款,故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澤哥」代為處理,後來其與「澤哥」有金錢糾紛,「澤哥」可能因此將第一銀行帳戶轉賣他人云云。惟證人即大眾銀行房貸業務專員 林璟蓉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本人來電後,其請被告到中壢分行填寫申請書,被告申請貸款時應其要求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以證明有能力給付貸款月付金;其將該存摺影印後,蓋一個「與正本相符」的章,就將該存摺正本還給被告,之後就沒有接觸該存摺;係被告本人向其申請房貸,被告親自到中壢分行辦理對保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第71-72頁),並有大眾銀行101年8月30日眾個房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辦貸款相關資料存卷足參(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第41-52頁),足認被告並無委託他人代辦房屋貸款之情形,亦非因代辦房貸而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澤哥」。是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憑採。
(三)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竟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從而,被告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付「澤哥」時,對該帳戶將被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而以之為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等節應有預見,即便該不法集團以該帳戶詐騙被害人財產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交付帳戶之本意;亦即被告提供該帳戶時,已有容任他人利用該等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已至為顯明。被告固另因冒充公務員之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9-3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自100年4月間某日起開始加入前揭冒充公務員之詐欺集團,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係在此之前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第37-38頁)。是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既係於加入前揭冒充公務員詐欺集團之前,自不足據此排除被告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自己即為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以自己的帳戶幫助他人詐欺使用云云,亦屬無理由。
(四)另有關被告係於何時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一節,因被告未坦承犯行,致本院無從查悉。然被告係於100年4月間某日前即已交付該帳戶,已如前述;另被告持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前往大眾銀行辦理房屋貸款時,該存摺最末一筆交易係99年11月
5日薪資入帳(見桃園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卷第44頁背面),足認被告於該筆薪資入帳時尚未交付該帳戶。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時間點,應為99年11月5日至100年4月30日間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僅載為「100年9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云云,顯有疏漏,應予補充。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幫助詐欺犯行,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另案被告朱俊同及所組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張國強既提供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從事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所用,在客觀上自足認其行為屬於詐欺取財成功之助力,嗣因詐欺集團遭破獲,致無法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而已。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著手詐欺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共計13次,顯係以一行為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欺前揭被害人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本件同時有累犯加重刑度、幫助犯減輕刑度、未遂犯減輕刑度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朱俊同及所組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步驟及方式┌──┬───────────────────────┐│步│由朱俊同向平台電信業者申購帳號885000、密碼1234││驟│56之http://208.75.215.35:1234/modules/index.ph││一│p及http://208.75.215.24:1234/modules/index.ph│││p網站後,再由 張凱傑 每日透過無線網路,連接上開│││2網站,使用該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語音群發系統」│││,發送虛構之「積欠招商銀行透支卡8168元逾3個月│││未繳,業經招商銀行提出告訴」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要求對此語音訊息有疑問之民眾回撥「│││9」諮詢客服人員。若民眾回撥電話,一線人員呈滿│││線狀態,即關閉群發系統,待一線人員有空線時,再│││啟動發射語音。每日約在中午或下午2、3時許,關│││閉語音群發系統,翌日再群發語音。│├──┼───────────────────────┤│步│接獲上開語音訊息之民眾回撥「9」後, 王毅承 、王││驟│ 志誠吳振維 即佯稱為法院人員(一線人員),向大││二│陸地區被害人佯稱經查詢確認被害人確有遭招商銀行│││以透支卡8168元逾3個月未繳提出告訴之傳票未領,│││且將於當日下午4點半強制執行,待被害人否認曾申│││辦透支卡,即表示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遭歹徒冒名申│││辦透支卡之事,要求被害人馬上向公安單位備案,即│││將電話轉接予二線佯裝公安之共犯。│├──┼───────────────────────┤│步│ 李建宏林庠棋柯孟憲張世奇 則佯稱為接受報案││驟│之大陸地區某市公安(二線人員),先記下被害人年││三│籍資料,表示要向總部查詢,即以無線電話假裝向總│││部查詢後,向被害人稱其所申辦之上揭招商銀行帳戶│││有涉及人頭洗錢,可能有個人資料外洩之問題,要求│││其在電話上製作筆錄,進一步要該被害人詳敘所有帳│││戶餘額,佯稱不可誤報或亂報,如因而與銀行中心查│││證的相差太多,檢察官會誤以為是不明帳戶及資金,│││將予凍結云云,如被害人因之被騙而將相關帳戶餘額│││告知後。即告訴被害人先將電話掛斷,等檢察官複訊│││。│├──┼───────────────────────┤│步│朱俊同佯稱為大陸地區檢察官(三線人員)再打電話││驟│予被害人,對被害人為訊問,針對被害人帳戶之資金││四│做清查及核對後,即引導被害人將帳戶內之金額在自│││動櫃員機操作匯入大陸地區不詳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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