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鄭美惠
陳永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25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交簡字第4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鄭美惠於民國102年4月26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兼告訴人陳永樹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2人於行經裕豐街與瑞豐街口時,被告兼告訴人黃鄭美惠本應注意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被告兼告訴人陳永樹則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雙方竟疏未注意,黃鄭美惠未讓陳永樹騎乘之機車先行,陳永樹則未減速行駛,致黃鄭美惠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陳永樹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並造成2人人車倒地,黃鄭美惠因此受有下背及左手挫傷併血腫等傷害,陳永樹則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兼告訴人黃鄭美惠、陳永樹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本件被告黃鄭美惠、陳永樹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102年10月2日偵查終結並撰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迄於同年月25日始繫屬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10月23日函文上本院刑事科收狀章戳在卷可查,惟告訴人2人俱已於本案繫屬前之102年10月
9日向高雄地檢署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經高雄地檢署於當日查收,有前揭書狀暨其上高雄地檢署收狀章戳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而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葉育宏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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