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順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71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高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順明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6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01年11月1日至102年10月31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7月11日18時許,與友人在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因飲用前揭保力達藥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佛德路右轉時,適有 郭崑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載其妻 郭黃素美 沿佛德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高順明因不勝酒力而疏於注意,致與郭崑利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擦撞,導致郭崑利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腹挫傷、左膝、左腳踝及左足挫擦傷、左小腿瘀挫傷、左足第二腳趾骨開放性骨折及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郭崑利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高順明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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