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 王元章 再審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本院102年度小上字第9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前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雄小字第392號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6日以102年度小上字第92號裁定,駁回上訴(下稱原裁定),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30日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尚未逾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提出信用卡申請表影本為再審聲請人借款依據,再審聲請人雖確有申請信用卡,然所欠借款業已清償,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392號及原裁定均以再審聲請人無從提出其他足以證明清償之證據,而為不利其之認定。惟再審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至第二審裁定前,去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詢問關於銀行之清償證明合法保存期限,經金管會函覆「並無法定期限」,是再審聲請人並無舉證之義務,再審相對人需證明系爭該項債權存續,而非一債兩討。現因發現上述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6月20日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主張依該書函內容,銀行清償證明並無法定留存期限,則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債務清償與否並無舉證之責,實乃再審聲請人須證明債權存續云云,惟依上開書函內容,僅說明關於民眾對清償證明之留存期限,金管會銀行局並未訂定相關規範,請民眾妥為保存清償證明以保障自身權益等語,該書函內容並未提及再審聲請人得免除債務清償之舉證責任,況再審聲請人既主張已清償系爭債務之有利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再審聲請人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是顯然未能僅由上揭證物本身作形式上觀察,即認定本院102年度雄小字第392號及原裁定有何違誤,或得採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之認定。故再審聲請人主張顯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再審聲請人指摘原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