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0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志良原係「翊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魁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殯葬用品之銷售,因知悉 李程秀琴 有意出售其所有之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村0鄰○○00○0號「 福田妙國 靈骨塔」地下一樓個人式骨灰塔位8個,為取巧賺取業務銷售獎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7月12日晚間,撥打電話聯繫李程秀琴,佯以「翊魁公司」可代銷李程秀琴上揭骨灰塔位之名義,誘使李程秀琴於99年7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中附近之麵攤締結「商品代銷合約書」,授權「翊魁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價格銷售上開全部骨灰塔位後,復於99年8月12日改佯稱雖有「西方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西方陀公司」)欲購置骨灰塔位,惟「西方陀公司」僅願購買「福田妙國靈骨塔」3樓之骨灰塔位,其可以8萬2,000元之代價,為李程秀琴取得低收入戶證明後,將李程秀琴前揭持有之骨灰塔位更易至3樓,則「西方陀公司」將向李程秀琴購入易位後之骨灰塔位,李程秀琴因之陷於錯誤,於99年8月12日簽訂「代刻印章同意書」,授權劉志良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並分次給付劉志良8萬2,000元之費用;劉志良為匿飾前揭移花接木銷售行為,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李程秀琴印章之機會,接續在買賣投資受訂單、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翊魁公司」收據之文書上,冒以李程秀琴名義簽名、盜蓋李程秀琴之印文,足生損害於李程秀琴對其簽名及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售出骨灰罐所得之名義,將前揭8萬2,000元繳回「翊魁公司」,而賺取「翊魁公司」發給之1萬6,000元業務銷售獎金得手。嗣因劉志良避不見面,李程秀琴始悉受騙云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並補充陳稱本件起訴指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指被告偽造買賣投資受訂單、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翊魁公司」收據等文件後,向翊魁公司為行使,以達其領取業務獎金之目的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志良涉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程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錫琥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湯雯湘 於偵訊時證述、買賣投資受訂單、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翊魁公司」收據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先前確實是翊魁公司之業務員,並負責仲介客戶販賣靈骨塔位給其他人之業務。且其於99年7月12日確代表翊魁公司與李程秀琴聯繫談論仲介李程秀琴所有之福田妙國靈骨塔骨灰塔位買賣一事,並與告訴人簽訂商品代銷合約書,約定代銷8個靈骨塔位,代銷價額為120萬元。又其於99年8月12日確曾告知李程秀琴有關西方陀公司有意購買其所有之塔位一事,且曾向李程秀琴收取8萬2000元後,已將該筆款項轉交給翊魁公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由於李程秀琴所有之福田妙國靈骨塔塔位都在地下室1樓,不符合西方陀公司之需求,因為西方陀公司是要購買3樓以上之靈骨塔位,故西方陀公司有向李程秀琴表示,更換1個靈骨塔位位置之費用為8萬2,000元,然因李程秀琴無力負擔其所有之全部塔位之更換費用,故伊才跟李程秀琴表示先換一個塔位試看看,而李程秀琴將8萬2,000元將給伊,伊將該筆款項交予翊魁公司,惟翊魁公司並未給伊1萬6,000元之銷售獎金,故伊也受騙。因伊從未要詐騙李程秀琴,倘伊一開始就打算要詐欺李程秀琴,則伊也不會於事發後,主動與李程秀琴聯絡,並請李程秀琴向翊魁公司索討已繳交之款項。至於,偽造文書部分,伊未曾偽造或盜蓋李程秀琴之簽名或印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8月間,曾在翊魁公司擔任業務員,並負責
仲介客戶販賣靈骨塔位給其他人之業務。且被告於99年7月12日確代表翊魁公司與李程秀琴聯繫談論仲介李程秀琴所有之福田妙國靈骨塔骨灰塔位買賣一事,並於99年7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中附近之麵攤,與告訴人簽訂商品代銷合約書,約定代銷八個靈骨塔位,代銷價額為12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程秀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638號卷【下稱桃檢100偵3638號卷】第12頁、第38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058號卷【下稱桃檢
100偵緝1058號卷】第47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1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商品代銷合約書及福田妙國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附卷可稽(桃檢100偵3638號卷第20至2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查,翊魁公司有從事協助客戶代銷塔位之服務,而被告在翊魁公司服務期間確是從事代銷骨灰塔位之業務,且翊魁公司有一直幫李程秀琴仲介塔位代銷,然尚未賣掉等情,此據證人即翊魁公司與西方陀公司實際負責人 陳光璋 證述在卷(詳見桃檢100偵3638號卷第5頁反面、第6頁、第56頁),且證人李程秀琴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確曾帶其至有表示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之西方陀公司為洽談等語明確(詳見桃檢100偵3638號卷第39頁、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則依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確曾代表翊魁公司與證人李程秀琴洽談靈骨塔位之代銷,且於與證人李程秀琴簽訂商品代銷合約書後,確曾帶證人李程秀琴至欲購買其所有之靈骨塔位之西方陀公司為靈骨塔位買賣之洽談甚明,自難逕認有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佯以」翊魁公司可代銷證人李程秀琴上揭骨灰塔位之名義,「誘使」證人李程秀琴於99年7月13日在桃園縣龜山鄉龜山國中附近之麵攤締結商品代銷合約書之情存在。
㈡再者,李程秀琴於99年8月12日,有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
」交予劉志良,並就1個福田妙國靈骨塔塔位更換位置一事,有分次給付劉志良8萬2000元之費用等情,亦據證人李程秀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詳見桃檢100偵3638號卷第12頁、第38頁、第39頁、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0頁),核與被告所供相符,且有代刻印章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詳見桃檢100偵3638號卷第17頁),亦堪認屬實。
㈢至證人李程秀琴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伊委託 被告所屬
之翊魁公司代售伊所有之靈骨塔位後。嗣於99年8月12日被告有跟伊說西方陀公司有意購買伊擁有之靈骨塔位,惟被告說要先用低收入戶的人頭之名義把伊所有之靈骨塔位換到3樓後,西方陀公司才肯購買靈骨塔位,故要求伊配合授權代刻印章及繳交8萬2,000元。而伊先於99年8月12日先繳訂金2,000元給被告,後於隔日再繳8萬元給被告。約過了一星期後,被告跟伊再次相約在龜山國中附近,並給伊一些伊未簽署之契約文件,而那些文件是關於購買骨灰罈之收據,故伊才知道伊所屬的靈骨塔位並未更換位置至3樓而受騙云云。惟查,證人李程秀琴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與被告簽署商品代銷合約書後,被告有跟伊說,西方陀公司有意購買伊所有之靈骨塔位,故被告有帶伊前往西方陀公司,抵達西方陀公司後,西方陀公司的人有跟伊說,因伊所有之靈骨塔位是在地下室,而西方陀公司所要塔位是三樓位置,故西方陀公司的員工有跟伊及被告說,有方法更換1個塔位樓層至3樓,惟須先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後始能辦理,而西方陀公司員工有說可代辦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然須伊提供印章及繳交8萬2,000元之費用,而被告沒有說一定要換,伊就說可以換就來換,然西方陀公司的人說辦理低收入戶證明要印章,伊就簽了「代刻印章同意書」,因為代辦是被告,伊就把「代刻印章同意書」及8萬2,000元都交給被告,2,000元部分我們有簽收據,8萬元部分被告也有拿翊魁公司的收據給伊,8萬2,000元最後都是繳給翊魁公司,只是收據伊都搞丟了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第60頁反面、第63頁、第67頁反面),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其在西方陀公司並未向證人李程秀琴表示可以代辦低收入戶證明,而係西方陀公司向證人李程秀琴陳稱可以代辦低收入戶證明為塔位更換等節相符,是證人李程秀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向其陳稱可代辦低收入戶證明為塔位位置更換乙節,是否正確,已屬有疑。再者,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質之證人李程秀琴有關究係何人向其陳稱可代辦低收入戶證明為更換塔位為何有前後供述不一乙節,證人李程秀琴則證稱:最先是西方陀公司員工講說可以用8萬2,000元辦理低收入戶證明,然伊是將錢交給翊魁公司,所以伊去警局做筆錄時,伊只是要把錢拿回來就好,錢是翊魁公司拿的,伊當然要告翊魁公司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
經查,觀諸證人李程秀琴於99年10月13日之警詢筆錄內容所示,證人李程秀琴於該次警詢中有表明其要向被告及翊魁公司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因為其所繳交之8萬2,000元是翊魁公司所收取的,而非西方陀公司所收取,故不對西方陀公司提出告訴等語甚明(詳見桃檢100偵3638號卷第13頁),由此可知,證人李程秀琴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指稱是被告向其訛稱可以代辦低收入戶證明而讓其所有之塔位更換位置,使其陷於錯誤後,而繳交8萬2,000元,實係因為證人李程秀琴所繳交之費用,是由被告代表翊魁公司向其收取,而其為將其所繳交款項討回,才會於向司法警察或偵查機關為提告時均證稱是被告向其表示可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以求能取回其所繳交之款項乙節,核與常情無悖,是以,堪認證人李程秀琴證稱:實際向其陳稱可以代辦低收入戶證明為靈骨塔位更換一事者,確係西方陀公司之不知名員工,而其會於99年10月13日警詢時、100年3月24日及101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其係遭被告以可代辦低收入戶證明為靈骨塔位更換為詐騙一事,實係因被告為實際代表翊魁公司向其收取費用,而伊為取回所交付之款項,才向檢警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指控一節,堪信為真。由是,證人李程秀琴前開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係本件被告向其以可代辦低收入證明以換取塔位更換為由,令其交付8萬2,000元並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之人為被告一節,顯非實在。是證人李程秀琴在西方陀公司時,實際向其陳稱可收取8萬2,000元之費用供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且為辦理低收入戶證明另需證人李程秀琴之印章,而使證人李程秀琴信以為真並交付8萬2,00
0元及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之人,確非被告本人,而均係西方陀公司員工甚明。
㈣而證人李程秀琴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後被告有主
動跟伊連絡,並表示其亦受騙,並已離開翊魁公司,而被告亦有向伊表示要伊去向翊魁公司索討已繳交之款項,而伊原本不知道如何去翊魁公司,後來有打電話至翊魁公司,而翊魁公司會計於電話中表示,伊所繳交的費用不能退還,所以伊才會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第66頁、第66頁反面),而證人李程秀琴所證被告於案發後確曾主動聯繫,並向證人表示其遭騙,故要證人向翊魁公司主動索討先前交付之款項一節,核與被告上揭所辯曾主動與李程秀琴聯絡,並請李程秀琴向翊魁公司索討已繳交之款項等語相符,可見被告前開所辯其曾於案發後主動聯繫證人李程秀琴告知應主張權益一節,顯非子虛,堪與採信。衡諸常情,倘被告於其陪同證人李程秀琴至西方陀公司商談靈骨塔買賣一事時,其本身為實際向證人訛稱可收取費用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以更換塔位位置之人,或其事前已知悉西方陀公司員工向證人李程秀琴所稱可收取費用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以更換塔位為不實,卻仍附和在場之西方陀公司員工之銷售話術而訛詐證人李程秀琴乙節為真,理應於證人李程秀琴知悉遭詐騙後,避免與證人李程秀琴有何接觸,而增加己身日後遭查獲之風險,以達匿飾己責或規避查緝之目的,方符人性,實無於東窗事發後,仍主動聯繫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立即向翊魁公司主張其權利,而增其日後恐因本件交易紛爭受牽連之必要可言,益徵被告非僅並非實際向證人李程秀琴訛稱可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並以此向證人李程秀琴索取8萬2,00
0元及令證人李程秀琴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之人,更難認其對西方陀公司向證人李程秀琴所稱前開換塔位之處理方式各節,有何事前知情且有意思聯絡以附和其詞之情甚明。㈤至於,證人即陳光璋固於警詢時證稱:我們翊魁公司確有協
助客戶代售塔位的服務,而我們與李程秀琴有簽訂商品代銷合約書。內容為代銷福田妙國單人骨灰位(Bl)8個,預售總金額為120萬元。翊魁公司並未要被告跟李程秀琴講可以收取費用8萬2,000元以代辦低收入證明為塔位位置之更換,因該公司並無這項規定,有可能是被告之個人行為,因其與李程秀琴洽談之詳細內容我們並不清楚。嗣於99年8月12日,被告帶李程秀琴至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西方陀公司為面談時,伊本人當時也在場,而當時所談之內容是李程秀琴委託伊售塔位之通路跟當時之市場行情,且當時李程秀琴也有與被告談到要購買骨灰罐之事情,但購買骨灰罐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是至翊魁公司所簽訂及繳交款項,而李程秀琴所繳之8萬2,000元是購買典藏物料買賣契約,內容物是玉石材質的骨灰罐,所以沒有什麼申請低收入之事情,而被告已於99年9月5日就有關李程秀琴之買賣一事,領得翊魁公司所發放之獎金1萬6,000元云云;於偵訊時證稱:
翊魁公司確有幫李程秀琴賣靈骨塔位,而李程秀琴到西方陀公司談論塔位買賣時,伊本人有在場,當時西方陀公司是說,如果日後有人要買塔位時,才會幫李程秀琴換塔位,惟伊本人從未告知被告可向李程秀琴表示能以人頭之方式代辦低收入證明為塔位位置更換一事,至於,翊魁公司會收取李程秀琴所繳交之8萬2,000元,係因李程秀琴向翊魁公司購買骨灰罈1個,而翊魁公司確有幫李程秀琴賣靈骨塔位云云。
然查,證人李程秀琴迭於100年3月24日偵訊時已證稱:伊從未要購買骨灰罈,而其於99年8月12日與被告至西方陀公司時,陳光璋並未在場等語(詳見桃檢100偵3638號卷第39頁);復於101年3月19日偵訊時亦證稱:以前並未見過陳錫琥(即陳光璋),是在地檢署才看過他等語(詳見桃檢10
0偵緝1058號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再次證稱:伊是第一次到法院(此應係地檢署之誤)時才見到陳光璋,伊在西方陀公司時也沒有向被告提到要買骨灰罈之事,而於99年
8月12日被告帶伊前往西方陀公司時,伊並未見過翊魁公司老闆陳光璋,亦未與陳光璋談及骨灰罈買賣一事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7頁),核與被告供稱:證人李程秀琴與其在西方陀公司時,證人陳光璋並未在場,且證人從未要購買骨灰罈等語相符,顯見證人陳光璋上開所述內容,是否信實,非無存疑。參以,證人李程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有帶伊前往西方陀公司,抵達西方陀公司後,西方陀公司的人有跟伊說,因伊所有之靈骨塔位是在地下室,而西方陀公司所要塔位是3樓位置,故西方陀公司的員工有跟伊及被告說,有方法更換1個塔位樓層至3樓,惟須先申請低收入戶證明後始能辦理,而西方陀公司員工有說可代辦申請低收入戶證明,然須伊提供印章及繳交8萬2,000元之費用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59頁反面、第67頁反面),而查,證人陳光璋既自承其同為翊魁公司及西方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證人陳光璋未避免本件代銷靈骨塔之紛爭牽連己身,或規避上開二公司恐負之賠償責任,而將本件全盤托稱為被告個人所為之證述,實非違常情。是證人陳光璋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難遽採。
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利用其持有李
程秀琴印章之機會,接續在買賣投資受訂單、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翊魁公司」收據等文書上,冒以李程秀琴名義簽名、盜蓋李程秀琴之印文,足生損害於李程秀琴對其簽名及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並以售出骨灰罐所得之名義,將前揭8萬2,000元繳回「翊魁公司」,而賺取「翊魁公司」發給之1萬6,000元業務銷售獎金得手。且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偽造買賣投資受訂單、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翊魁公司」收據等文書後,連同向李程秀琴所收取之8萬2,000元一併繳回翊魁公司,以賺取翊魁公司所發放之業務獎金,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係指被告偽造上開文件後,向翊魁公司為行使,以達其領取業務獎金之目的云云。然查,訊據被告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買賣投資受訂單、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翊魁公司」收據等文書上,有關「李程秀琴」名義之簽名及「李程秀琴」之印文均非其所冒簽或盜蓋等語。再者,證人陳光璋於警詢時曾證稱:典藏物料買賣契約不是李程秀琴所簽訂的,但針對這種契約都是客戶授權並統一由公司製發,買賣契約上的印章是由李程秀琴所同意代刻印章,及印章授權辦理雙方買賣之文件及權狀產權持份轉讓之相關作業,所以關於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是不需要由客戶親自簽訂,只要有印章授權即可,而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是跟生命禮儀契約合訂在一起的等語(詳見桃檢100偵3638號卷第6頁)。依證人陳光璋上開所述可知,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即係西方陀公司專責承辦人員依代刻印章同意書之授權為蓋印之製作,則其上「李程秀琴」之簽名,亦係西方陀公司員工於製作上開文件時一併簽寫,亦非顯與常情有悖。且稽之「西方陀公司」之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翊魁公司」收據等文件上所載之「李程秀琴」之簽名,均由證人陳光璋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二家公司所出具之文書,其運筆模式與書寫習慣,竟明顯為同一人所為,然卻與被告在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之運筆形式有異,則上開文件上以李程秀琴名義所簽署之簽名,是否確為被告所冒簽,更屬有疑。是以,揆諸上情,被告辯稱其係於99年8月13日拿到翊魁公司所交付之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翊魁公司」收據等文件,且係翊魁公司之小姐要求其將之持交予證人李程秀琴一節,顯非全然無稽,則上開文件上有關「李程秀琴」之簽章及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簽盜蓋,殊難認定。準此,公訴意旨所認為被告曾在買賣投資受訂單、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翊魁公司」收據等文書上,冒簽「李程秀琴」之簽名及盜蓋「李程秀琴」之印文,而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依卷內全部證據所示,尚難逕認為真,遑論被告有何持前開文件對翊魁公司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
㈦此外,證人李程秀琴固於偵訊時證稱: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是
伊的簽名,但是伊沒有蓋章,伊沒有同意蓋章,且伊簽名時中間的表格內容是空白的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投資受訂單上方姓名及右下角簽名都是伊簽的,身分證號碼、電號號碼是伊寫的,但印章不是伊蓋的,而買賣投資受訂單中間部分在其簽名時均是空白云云。然查,證人李程秀琴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被告當初拿買賣投資受訂單給伊簽,是因為被告跟伊說要換塔位需要簽這個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62頁),且參諸證人李程秀琴已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是低收入戶,但「代刻印章同意書」是伊同意他們幫伊申請低收入的人頭而刻印等語甚明(詳見桃檢100偵緝1058號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西方陀公司是要買3樓的靈骨塔位,而西方陀公司的人說如繳8萬2,000元可以代辦低收入戶證明,可使伊所有之塔位更換至3樓,而伊當時心裡想賣掉塔位,伊就說可以換就來換,伊就簽了「代刻印章同意書」,因為代辦是被告,伊就把「代刻印章同意書」及8萬2,
000元都交給被告,2,000元部分我們有簽收據,8萬元部分被告也有拿翊魁公司的收據給伊,8萬2,000元最後都是繳給翊魁公司,只是收據伊都搞丟了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反面、第58頁、第60頁、第60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63頁、第63頁反面、第67頁反面)。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李程秀琴會在被告所交付,僅由其先填寫其個人基本資料,然文件欲表彰內容為空白之買賣投資受訂單為「李程秀琴」之簽署,原係相信西方陀公司所稱如收取8萬2,000元後可代辦使原無低收入戶資格之證人李程秀琴本身,可利用人頭之方式而取得低收入戶證明,而使其原先所有之1個福田妙國靈骨塔塔位因此換位至3樓,達其出售靈骨塔位給西方陀公司之目的無疑,應認買賣投資受訂單原係具有表彰被告所屬之翊魁公司有與證人李程秀琴達成將收取費用以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之隱藏內涵。況且,如以人頭名義代辦低收入戶證明,本將有觸法之虞,則立約雙方以其他名義為由而填載在文件或契約上,以避免雙方原欲表彰之脫法行為,留存相關書面紀錄或證據,而增將來遭司法機關為訴追之風險,核與常情無違。 佐以 ,被告係99年6月8日始至翊魁公司開始任職,直至99年9月7日正式離職等情,此有被告之員工離職申請書在卷可查(詳見桃檢100偵3638號第26頁),可見被告僅在翊魁公司任職約3個月,工作期間非長,則被告辯稱本件是其在翊魁公司的第一個案子,當時其是先拿買賣投資受訂單給證人李程秀琴為基本資料之填寫,然後就問翊魁公司之會計如何填寫,會計就告訴其如何填寫,而其就依會計之指示在買賣投資受訂單為填載乙節,尚非全然無稽。而翊魁公司之會計既知被告於99年8月12日在翊魁公司時,係詢問關於以人頭名義代辦低收入戶證明應如何記載一事,卻仍叫被告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填寫關於「典藏物料買賣契約」之部分,足認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為有關「典藏物料買賣契約」之記載,其目的應僅在以此名目隱藏自證人李程秀琴處所收取8萬2,000元費用,係供以人頭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之費用一情甚明,而被告就在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為「典藏物料買賣契約」之名目填載,實係隱藏表彰有收取費用供以人頭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乙節,亦無不知之理。而查,該「典藏物料買賣契約」之記載既應係為掩飾以人頭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之不法行為,是以,證人李程秀琴在西方陀公司時,實際向其陳稱可收取取8萬2,000元之費用供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且為辦理低收入戶證明另需證人李程秀琴之印章,而使證人李程秀琴信以為真並交付8萬2,000元及簽署「代刻印章同意書」之人,確非被告本人,而均係西方陀公司員工,已認定如前,而此時西方陀公司尚未開立「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等購買骨灰罈之文件,殊難認被告於斯時即可預見該記載日後將遭西方陀公司移花接木使用。由此可知,被告雖係在證人李程秀琴於買賣投資受訂單上簽名後,始行補載有關「典藏物料買賣契約」之部分,然被告為此記載時之主觀認知(亦即以其他合法名目隱藏該份買賣投資受訂單即係表彰以人頭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之事實),仍與證人李程秀琴簽署買賣投資受訂單當時所欲表彰該文件即係代表繳交8萬2,000元供以人頭代辦低收入戶證明之真意無違,自難逕認被告在買賣投資受訂單所為之補充填載有何偽造文書之意思可言。
㈧末查,證人即翊魁公司名義負責人湯雯湘於偵訊時之證述,
僅能證明被告於曾在翊魁公司擔任業務一職,而被告從99年
8月中旬即無故未到翊魁公司工作,並於同年9月7日正式離職等情,無法以前揭證述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指稱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七、至被告將他人所偽造之典藏物料買賣契約書、典藏禮儀服務契約書及99年8月13日由翊魁公司出具之收據交予證人李程秀琴為行使,而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起訴,本院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蕙芳
法官何宇宸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