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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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7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17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林國龍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偉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偉祥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18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國龍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國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