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保險字第56號原告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4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