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刑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刑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0月10日下午12時30分許,佯稱被害人乙○○中獎,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竟提供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固具體求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