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26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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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交上字第26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67號上訴人 童盛平 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56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4月2日19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併排臨時停車,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員警到場舉發,嗣被上訴人以108年10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22-A00F431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2日108年度交字第5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於起訴時,被上訴人均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非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域監理所及其轄區各地監理站。本件應到案裁決處所為被上訴人,非證人 陳歆昀 到庭證稱所稱「可以上網或監理站申訴」(見原審卷第104至105頁)。本件僅證人用手機拍攝違規照片,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歆昀當日擔任巡邏勤務在執行勤務前就已知需頻繁接觸民眾,且取締交通違規時已有爭議,證人與陪同警員均未使用攝錄器(密錄器)連續攝錄處理事件經過。本件上訴人確於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間,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陳歆昀到庭具結所述之現場狀況及舉發程序,均未依警察機關警用車輛使用行車紀錄器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警察機關執勤使用微型攝影機及影音資料保存管理要點,對現場狀況之各項均未明確回覆,刻意依證詞規避完整攝錄事件發生及處理過程,應不予採信或可信程度低。依原處分及舉發通知單上均載明應到案處所為被上訴人,該舉發通知單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聲明並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經查,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四、本院之判斷部分,論述上訴人停車時雖有開啟車頭大燈及雙黃燈,惟駕駛座無人,車身佔據其行向道路二線道中之一線道,致車道寬度明顯縮減,造成其他汽機車駕駛人須為被迫變更車道而足影響行車安全。本件係警員到場舉發並照相採證,員警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況據舉發員警表示當場目擊,遂趨前攔查舉發,衡酌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上訴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因取締上訴人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交通違規舉發內容,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等情綦詳。至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洪遠亮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