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945號上訴人 吳育任
江勇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3406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28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育任、江勇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刑之判決,駁回渠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尚無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且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而上訴之理。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等係基於共同供製造毒品大麻之「意圖」,而為栽種大麻之犯行既遂,並以本案尚無證據足證2人已著手製造大麻,而為渠等有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9至12頁理由㈢),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論斷,核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屬立法政策之決定,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等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無上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況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高本刑為無期徒刑,縱依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後,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仍較高於上開意圖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既 認定渠 等意圖製造毒品大麻,且吳育任已著手製造達未遂階段,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而適用較輕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並憑己見,為對自己更不利益之上訴,與上訴制度之本旨有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無違法。又刑法第66條前段關於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指得依法減輕其刑者,以減至2分之1為限,非謂必減至2分之1。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江勇昇為牟利而共同大規模栽種毒品大麻之惡性及所生之危險,並衡酌江勇昇係為清償對吳育任之債務而共同栽種大麻,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情形,兼衡其智識能力、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犯後雖在偵查中坦認犯行,但在審理中又翻供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後,而為量刑,已依其犯罪情狀,妥適量刑,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江勇昇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予以減輕後,未減至2分之1,仍處以有期徒刑3年8月,係有罪責不相當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合法之笫三審上訴理由。
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僅憑己見,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黃斯偉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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