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上訴人 王貫兆
郭尊聖 郭 黃秀蓮 賀宇澄 (原名 賀智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洪仲澤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店鋪簽訂租賃契約書,由上訴人繳納標租金作為預收9年10個月租金及該市場建物、建地籌措經費,並取得優先繼續承租契約之權利。嗣租期屆滿後,兩造又2度續訂為期3年之定期租約。依改制前臺南縣麻豆鎮市五公有零售市場店鋪攤位新建標租辦法明定:標租之店鋪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申請承租人得標後,得以合約承租等語,上訴人主張系爭店鋪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一節,委無足採。兩造租約之租期已屆滿,復無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契約之適用,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店鋪,係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店鋪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