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上訴人 林宜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被上訴人 劉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離婚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86年1月12日結婚,婚後與上訴人父母同住,育有3名子女,被上訴人於公婆開設糕餅行工作。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並於99年間罹患白血病。上訴人未體恤被上訴人須面對子女公婆、家務等問題,與自稱堂妹之女子頻繁密會、聚餐,而見被上訴人與同學環腰拍照,即傳述被上訴人外遇,不要被上訴人回家,甚而指控其謀害親夫、貪圖財產。又上訴人財力頗豐,卻對被上訴人提領子女存摺之新臺幣百萬餘元濟助兄長斤斤計較。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訴人之可責程度較高。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