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上訴人 彭慶毅 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 律師被上訴人 徐秀香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家上字第33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原為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4日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獲勝訴判決確定。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應以上開起訴日期為基準日。被上訴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為存款新臺幣(下同)86萬8,979元、保單價值準備金51萬6,731元、房地鑑定價值877萬2,120元、貸款169萬7,178元及向其妹借款50萬元。上開借款50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帳明細及借據等資料,上訴人稱係虛偽移轉,但未能舉證證明之。另上訴人自稱陸續購買黃金計57萬1,
844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半數云云,惟所提買賣合約及照片不足以證明於基準日時確實有該黃金,所為主張委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96萬0,652元,上訴人為0元,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逾398萬0,326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又上訴人雖稱其將勞保老年給付85萬9,914元、玉飾18萬8,000元置於家中,然無法證明為被上訴人所侵占,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萬7,914元本息,亦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第參、三項中係稱「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自稱尚有購買八塊黃金云云。果爾,被上訴人應有提出證明上開黃金價值的文書之義務,本件並應認玉飾及黃金之價值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列入分配」(原審卷第27頁),即被上訴人係主張飾品黃金倘為存在,應屬上訴人之財產列入分配,上訴人猶稱被上訴人同意列入分配,故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該部分財產之半數云云,自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鄭雅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