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調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
審酌被告因與金馬之聲廣播電台間之商業糾紛,持鐵鎚毀損如
附表所示之物,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鎚1支,雖為被告持犯本件毀損罪行之
物,然係被告在案發現場即金馬之聲廣播電台隨手拾取,非被
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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