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北小字第2778號
原 告 甲0000000.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開書狀並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
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否則即係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提出上開法條所定程式之起訴狀,經本
院於98年10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原告
雖於98年11月27日具狀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惟仍
未依法定程式提出起訴狀及繕本,難認其業已依本院前揭裁
定為合法之補正;又原告於98年11月22日收受上開補正裁定
,迄今逾期仍未補正前述書狀,揆諸上開法條,本件原告起
訴程式即有欠缺,原告之訴於法不合,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