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11樓,有戶役
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佐證。兩造訂立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雖約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亦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
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