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8年度彰簡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彰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本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間,以其妻 郭妙玲
之名參加以原告為會首的互助會一會,事後郭妙玲表示對
此事並不知情,被告亦表示係其擅自以其妻之名義跟會,
並標走會款,損害原告權益。又上開會款每會新臺幣(下
同)2萬元,會員連會首共29會(完會日期為民國99年2月
15日),每月十五日20時開標。被告於97年3月15日(即第
六會)得標,得款49萬7900元,有其收受會款之簽名可憑
。被告於得標後,即應每月(期)繳付死會會款2萬元,詎
被告自98年2月起即拒付會款,迄今已欠逾8個月,屢經催
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且亦脫產。又被告對於已到期之會款
既已二期以上不給付,則對於未到期部分,依民法第709
條之9第3項規定,亦得併預為請求,而本件被告應繳者包
括尚未到期者合計13期,金額為26萬元,爰依合會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互助會單及收受會款之收據各1份。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現在沒有錢可
以還。至於不動產部分,本來即屬被告弟弟的,現今只是
回復登記而已,被告並未脫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單及收受會款之收據
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其現在沒有錢可以還
等語。則原告之主張自可採信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6萬元,及自本判決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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