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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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86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蔡志鳴
蔡順釧
蔡張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蔡志鳴於民國(下同)98~100年就學期間
,邀同被告蔡順釧、蔡張慧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台幣(下同
)99,870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期,前開借款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
借款利息依其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
告及規定辦理,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
負擔,併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
催收款者,利息自轉催收款之日(106年11月23日)起改依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
。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
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訂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計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借款人應立即將尚欠應還款項全數
還清。經查,被告蔡志鳴除清償部份本息外,餘違約未為給
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
金45,48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被告蔡順釧、
蔡張慧珍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情,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