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55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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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5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謝婷宇
被 告 林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捌佰玖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請辦理信用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49萬2,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
4年5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嗣於105年1月19日
再申請信用額度動用48萬元,利息分別按5.99%、16.99%(
本件依年息15%計算)計算,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明細、信用貸
款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而其之前所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
僅空言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
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