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09號
原   告  吳宗明
被   告  蕭叔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覆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
林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樹林分行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
┌─┬─────┬─────┬────┬───┬─────┐
│編│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FJ0000000│106年2月6│80,000元│蕭叔敏│106年9月11│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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