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1315號
原   告  范雨菁
被   告  何孔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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