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范雨菁
相 對 人  何孔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
執字第三三九九九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一0九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一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
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
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9年
度湖簡字第1315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
字第3399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閱上述案卷審究後,認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暨自109年1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迄今債權本利合計87萬7,625
元;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上述
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相關規定,一、二審審理期間共計2年10月,以之
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金額約為12萬4,330元〔計算式:877,625元×5%
×(2+10/12)≒124,3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
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
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1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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