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292號
原   告 視遠光學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瑞明
被   告  翁英斌
被   告  翁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在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2,680元,以及從民國109年
5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該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被告翁英斌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以及其中新臺幣30萬元從
民國109年5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
息。
被告應該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4所示本票到期日各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10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26,597元
,其餘新臺幣4,103元由被告翁英斌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是被告如果就主文第1至4項所命給付,
分別以新臺幣1,192,680元、新臺幣20萬元、新臺幣40萬元及新
臺幣1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
原告的聲請,由他一造辯論而下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本來聲明請求: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⑵被告翁英斌應給付原
告3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⑶被告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14所示的到期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的金
額。⑷被告翁英斌應該在109年6月15日給付原告10萬元。
但是,原告在民國10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翁金
斌已經清償本金7,320元為由,減縮第⑴項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192,680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起
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其餘各項聲明
不變)。經審核原告所為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應
該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翁英斌與翁金龍是父子,在107年7月19日到原告處商
談債務清償事宜,並就之前被告翁英斌開立給原告的跳票支
票、未到期支票以及未付貨款,經雙方當場會算後,確認債
務總金額為3,034,440元,兩造互相讓步,達成以下約定:
前半年被告翁英斌不用還款,但應該繳納按照百分之2計算
的利息,而且被告翁英斌應該從108年2月15日起到110年
7月10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雙方並簽訂借款契約書(下
稱本件契約)為憑,另外由被告翁英斌開立每月10萬元的本
票共30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下稱本件本票),被告翁金
龍則在其中26張本票背書後,交給原告作為擔保。因此,本
件契約名稱雖然是借款契約,實際上是原告和翁英斌就先前
債務清償事宜所為的和解契約(訂約當時原告與被告翁英斌
誤以為得任意將雙方所確認積欠的債務轉為借款,因此記載
為借款契約書)。
㈡票據是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該票據基礎的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不影響票
據的效力,因此票據權利的行使,不以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
出真正有效的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
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的特別要件,已負舉證責任。原告
為本件本票的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就該基礎的原因關係有效存在本不負舉證責任。再者,原
告取得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被告為擔保本件契約和解內
容的履行,原告翁英斌就前開債務確實分文未付,因此本件
本票所擔保前開和解債務3,034,440元的原因關係顯然存在
。另原告並非主張取得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因
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有交付3,034,440元借款事實負舉證等
語,就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
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英斌單獨或與被告翁金
龍連帶給付票款,依法有據。
㈢被告抗辯曾經匯款給原告3,223,425元的事實,原告不爭執
。但是前述匯款不是用來清償本件契約約定應付款項,而是
在雙方和解後,原告繼續出賣貨物給被告的貨款,每一筆都
很清楚,被告不應該拿貨款給付來充當本件契約債務的清償
。原告把本件債務明細傳真給被告並且電話中核對後,清償
欠款情形如下:⒈前半年應該繳納百分之2的利息部分,已
經如期繳納。⒉本件債務3,034,440元:⑴尾數34,440元部
分,已經分6期償還完畢。⑵本件本票擔保300萬元債務(
即應從108年2月15日起到110年7月15日止按月償還10萬
元)部分:被告翁英斌在108年2月到109年2月間,共13
個月,每個月匯款11,740元,合計匯款152,620元【計算式
:11,740元×13月】,扣除該13個月應付的利息78,000元(
每月應付利息6,000元)及抵付原告翁英斌在109年3月2
日尚未給付的貨款67,300元,因此,被告清償前開300萬元
欠款的金額應為7,320元【計算式:152,620元-78,000元
-67,300元】。
㈣因此,原告得請求的票款包含:
⒈被告就已經到期本票應該連帶給付12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
1至12)及利息部分,扣除前述已經清償的7,320元後,原
告可以請求金額為1,192,680元【計算式:1,200,000元-
7,320元】及利息。
⒉因已難以期待被告就未到期的本票在到期後可以如期給付票
款,而有預為請求必要,原告可以就還沒有到期的本票(如
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0萬元。又被
告翁英斌應給付未到期的本票(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票款
10萬元。
⒊被告翁英斌應給付已到期的本票(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
)票款30萬元及利息。
㈤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2,680元,及從起訴狀繕
本送達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
⑵被告翁英斌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
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⑶被告應於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所示的到期日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
1至編號14所示的金額。⑷被告翁英斌應於109年6月15日
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翁英斌、翁金龍曾經到庭答辯:
㈠被告翁英斌雖然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與簽署本件本票,但
是被告翁英斌並沒有實際取得原告前述3,034,440元的款項
,被告都沒有收受原告給付現金,所屬個人帳戶與公司帳戶
也都沒有原告所指前述金額的匯款紀錄。原告既然主張被告
簽署本件本票的原因關係是借貸關係,但是被告已經否認借
貸關係存在,本件應該由執票人即原告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及借款已經交付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翁英斌在107年7月20日到109年3月1日期間,陸續
以個人及公司設立在玉山銀行的帳戶(①戶名:翁英斌、帳
號:0000000000000、②戶名:映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匯款轉帳總共3,223,425元(①
3,062,185元、②161,240元)到原告設立在合作金庫的帳
戶中(戶名:視遠光學、帳號:0000000000000)。
㈢其中包含原告翁英斌在107年8月15日到109年2月20日期
間,按月支付每個月利息11,740元,合計共223,060元【計
算式:11,740元×19月】。前述匯款總額3,223,425元,除
清償利息223,060元外,剩餘的3,000,365元是包含嗣後買
貨及訂貨的錢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的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是被告翁英斌簽發,被告翁
金龍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本票
背書,並交付給原告的事實,被告沒有爭執,應該相信是真
實的。
㈡被告翁英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被
告翁金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
本票,應負背書人責任: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翁英斌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本
票;而被告翁金龍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12、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所示本票背書,依照前述規定,就各該本票,應分別負
發票人或背書人責任。
⒉被告所為前述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的抗辯,不能採信:
⑴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都是在107年7月19日簽發,到期日
從108年2月15日起到110年7月15日,每1個月1張,面
額都是10萬元等情,有本票可以證明(本院卷第17至35頁)
,和原告所提出原告和被告翁英斌在107年7月19日簽訂的
「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5頁)約定,被告翁英斌應該從
108年2月15日起到110年7月15日止,按月清償10萬元的
契約內容相符,則原告主張前述本票是被告翁英斌簽發並經
被告翁金龍背書,用來擔保前述按月應付債務的清償的事實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⑵原告所提出前述契約書雖然名為「借款契約書」,但是,在
簽訂該契約緣由,就表明是「…雙方就清償債務事件,在自
由意識狀況下共同訂定此協議書,…」(本院卷第15頁),
可以認定原告和被告翁英斌簽署「借款契約書」,是就已經
存在的債務為清償的協議,而不是在該債務以外另外成立新
的消費借貸契約的意思。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也有明文規定。
縱使因為被告翁英斌負欠原告前述金錢債務,而當事人間有
約定把該債務(金錢給付義務)當作是消費借貸的標的的意
思表示合致,依照前述規定,也成立消費借貸。因此,如附
表一、二所示本票不論是用來擔保清償原告和翁英斌間原有
債務,或者是消費借貸債務,都不能說「原因關係不存在」
,則被告為前述抗辯,不能採信。
⒊因此,原告主張被告翁英斌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應負
發票人責任;被告翁金龍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2以及如附表
二編號1至14所示本票,應負背書人責任等情,有法律上依
據。
㈢被告所為清償抗辯,除原告自認部分,不能採信:
⒈被告雖然主張已經匯款合計3,223,425元給原告清償本件債
務等情,原告雖不否認前述匯款的事實,但是否認前述匯款
是為了清償本件債務的事實,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被告應就此項有利於己的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依照被告所抗辯被告翁英斌和其經營的公司匯款給原告的情
形可知:①從107年8月起到109年3月止,除109年3月
是匯款1次(金額34,550元)外,都是分為數次,甚至於1
、20次匯款,②每次匯款額從數千元到10餘萬元不等,③每
月匯款合計金額,在108年5月及從108年9月以後,都不
足10萬元;從107年8月起到108年8月止,則分別從10萬
多元(例如:108年9月)起到438,140元(107年11月)
不等(如附表三)。經查原告和被告翁英斌之所以為前述清
償的約定,是因為被告翁英斌負欠高額債務,無法清償,才
協議分期按月給付10萬元。是則,被告如果是為了要清償每
月應該清償的10萬元而匯款,照理應該按照約定在每個月的
清償日(每月15日)匯款10萬元才是,被告應該不可能、也
不必清償超過前述約定的金額。但是,被告前述所匯金額,
卻有好幾個月都幾乎將近協議應付金額(10萬元)的2倍甚
至於達4倍以上,這顯然不合常情。
⑵原告主張在兩造簽訂前述協議後,被告仍然繼續向原告購買
貨物而有應付貨款等情,被告並沒有爭執,並且承認前述所
匯款項確實有部分是要清償貨款的事實,而依照被告前述匯
款匯款次數及金額等情形來看,被告匯款比較像是給付貨款
,而不是用來清償前述應付10萬元,而且被告也沒有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前述匯款是用來清償本件分期債務的事實為真正
,則被告所為抗辯,除原告自認前述匯款其中7,320元部分
外,都不能採信。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票款給付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
如下給付,有法律上依據: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15所示
本票,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都已經到期,則原告請求:
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92,680元【計算式:1,200,000元
(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部分)-7,320元】以及從起訴
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年5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
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⑵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如
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⑶被告翁英斌應該給付原告
4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所示以及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
部分),以及其中30萬元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的次日(109年
5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6計算的利息等
,都有理由,應該准許。
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有明文規定。如附表二編號
3至14所示本票到期日雖然還沒有屆至,但是,被告就前述
已經到期的本票都沒有清償,則原告主張被告就還沒有屆期
的本票也很可能屆期不為清償,而有預先請求的必要等情,
應該可採。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該在如附表二編號3至編
號14所示本票到期日各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也有理由,應
該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的判
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 陳命 願意提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審
查和法律規定相符,因此酌定相當的擔保,宣告被告如果提
供各該擔保,也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依照本件減縮請求前後的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應徵收的第一
審裁判費都是30,700元,沒有因為原告減縮請求而受影響,
因此本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的規定,命
被告就連帶給付部分,連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其餘則由
被告 翁英彬 負擔。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
裁判費30,7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因此
,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該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26,597元【計
算式:(2,992,680元-400,000元)÷2,992,680元×
30,700元≒26,596.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4,103
元由被告翁英斌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書記官江靜盈
附表一:本件起訴時已到期的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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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金額│小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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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NO359227│翁英斌│翁金龍│108年2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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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NO359228│翁英斌│翁金龍│108年3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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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NO359229│翁英斌│翁金龍│108年4月15日│10萬元││
├──┼────┼───┼───┼───────┼───┤│
│4│NO359230│翁英斌│翁金龍│108年5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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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NO359231│翁英斌│翁金龍│108年6月15日│10萬元││
├──┼────┼───┼───┼───────┼───┤│
│6│NO359232│翁英斌│翁金龍│108年7月15日│10萬元││
├──┼────┼───┼───┼───────┼───┤│
│7│NO359233│翁英斌│翁金龍│108年8月15日│10萬元││
├──┼────┼───┼───┼───────┼───┤120萬元│
│8│NO359235│翁英斌│翁金龍│108年10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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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NO359237│翁英斌│翁金龍│108年12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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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NO359238│翁英斌│翁金龍│109年1月15日│10萬元││
├──┼────┼───┼───┼───────┼───┤│
│11│NO359239│翁英斌│翁金龍│109年2月15日│10萬元││
├──┼────┼───┼───┼───────┼───┤│
│12│NO359240│翁英斌│翁金龍│109年3月15日│10萬元││
├──┼────┼───┼───┼───────┼───┼────┤
│13│NO359234│翁英斌│─│108年9月15日│10萬元││
├──┼────┼───┼───┼───────┼───┤│
│14│NO359236│翁英斌│─│108年11月15日│10萬元│30萬元│
├──┼────┼───┼───┼───────┼───┤│
│15│NO359241│翁英斌│─│109年4月15日│10萬元││
└──┴────┴───┴───┴───────┴───┴────┘
附表二:本件起訴時還未到期的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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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人│背書人│到期日│金額│小計│
├──┼─────┼───┼───┼───────┼───┼────┤
│1│NO359242│翁英斌│翁金龍│109年5月15日│10萬元││
├──┼─────┼───┼───┼───────┼───┤│
│2│NO359244│翁英斌│翁金龍│109年7月15日│10萬元││
├──┼─────┼───┼───┼───────┼───┤│
│3│NO359245│翁英斌│翁金龍│109年8月15日│10萬元││
├──┼─────┼───┼───┼───────┼───┤│
│4│NO359246│翁英斌│翁金龍│109年9月15日│10萬元││
├──┼─────┼───┼───┼───────┼───┤│
│5│NO359247│翁英斌│翁金龍│109年10月15日│10萬元││
├──┼─────┼───┼───┼───────┼───┤│
│6│NO359248│翁英斌│翁金龍│109年11月15日│10萬元││
├──┼─────┼───┼───┼───────┼───┤│
│7│NO359249│翁英斌│翁金龍│109年12月15日│10萬元││
├──┼─────┼───┼───┼───────┼───┤│
│8│NO359250│翁英斌│翁金龍│110年1月15日│10萬元│140萬元│
├──┼─────┼───┼───┼───────┼───┤│
│9│CH0000000│翁英斌│翁金龍│110年2月15日│10萬元││
├──┼─────┼───┼───┼───────┼───┤│
│10│CH0000000│翁英斌│翁金龍│110年3月15日│10萬元││
├──┼─────┼───┼───┼───────┼───┤│
│11│CH0000000│翁英斌│翁金龍│110年4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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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CH0000000│翁英斌│翁金龍│110年5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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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CH0000000│翁英斌│翁金龍│110年6月15日│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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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CH0000000│翁英斌│翁金龍│110年7月15日│10萬元││
├──┼─────┼───┼───┼───────┼───┼────┤
│15│NO359243│翁英斌│─│109年6月15日│10萬元│10萬元│
└──┴─────┴───┴───┴───────┴───┴────┘
附表三:被告每月匯款明細
┌────────────────────────────────┐
│匯出帳戶戶名:翁英斌、玉山銀行帳戶。匯入帳戶戶名:視遠光學、合作│
│金庫帳戶│
├──┬─────┬─────────┬─────────────┤
│編號│匯款月份│每月匯款金額合計(│備註│
│││匯款次數)││
├──┼─────┼─────────┼─────────────┤
│1│107年7月│31,000元(3次)││
├──┼─────┼─────────┼─────────────┤
│2│107年8月│140,740元(8次)│包含從映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在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金額│
││││共41,740元。│
├──┼─────┼─────────┼─────────────┤
│3│107年9月│108,740元(5次)││
├──┼─────┼─────────┼─────────────┤
│4│107年10月│185,030元(8次)││
├──┼─────┼─────────┼─────────────┤
│5│107年11月│438,140元(10次)││
├──┼─────┼─────────┼─────────────┤
│6│107年12月│318,940元(11次)│包含從印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在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金額│
││││共81,200元。│
├──┼─────┼─────────┼─────────────┤
│7│108年1月│390,970元(20次)│包含從映象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在玉山銀行帳戶所匯入的金額│
││││共38,300元。│
├──┼─────┼─────────┼─────────────┤
│8│108年2月│262,040元(7次)││
├──┼─────┼─────────┼─────────────┤
│9│108年3月│175,890元(8次)││
├──┼─────┼─────────┼─────────────┤
│10│108年4月│175,670元(5次)││
├──┼─────┼─────────┼─────────────┤
│11│108年5月│50,055元(3次)││
├──┼─────┼─────────┼─────────────┤
│12│108年6月│106,940元(5次)││
├──┼─────┼─────────┼─────────────┤
│13│108年7月│257,060元(8次)││
├──┼─────┼─────────┼─────────────┤
│14│108年8月│149,260元(4次)││
├──┼─────┼─────────┼─────────────┤
│15│108年9月│90,560元(2次)││
├──┼─────┼─────────┼─────────────┤
│16│108年10月│73,990元(2次)││
├──┼─────┼─────────┼─────────────┤
│17│108年11月│33,860元(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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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8年12月│81,290元(3次)││
├──┼─────┼─────────┼─────────────┤
│19│109年1月│95,200元(2次)││
├──┼─────┼─────────┼─────────────┤
│20│109年2月│23,500元(2次)││
├──┼─────┼─────────┼─────────────┤
│21│109年3月│34,550元(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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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23,4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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