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

聲請人

即收養人甲○○

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丙○○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應於大陸地區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或證明),逾期未補正,本院將裁定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㈠、已有子女或養子女者。㈡、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㈢、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5條定有明文。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712號解釋文指明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款之規定中,有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依大陸地區目前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臺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丙○○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依前揭規定,自應分別依據我國民法及大陸地區收養法之相關規定審酌。

二、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事件欠缺上述之程式與要件,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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