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7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須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9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壢簡字第21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7月10日凌晨4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96小時內某時,在台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 嗣為警 於95年7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忠孝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藥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5年7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扣案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080011563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且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施用毒品而遭判刑,而未知警惕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未能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致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1公克(空包裝重
0.2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起訴後未到案接受審判,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6日以96年桃院木刑法緝字第88號通緝在案,被告並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合,不得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玉梅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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