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1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林書玄 被告上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吉村 被告 王招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 陸仟 陸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上懿有限公司(下稱上懿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8日
邀同被告葉吉村、王招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2日止。嗣被告上懿公司依前開契約於107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借款期間為自107年7月27日起至
107年10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98計息,且如有遲延情事,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未付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上懿公司於前開債務到期後並未依約清償,現尚積欠本金298萬6,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又被告葉吉村、王招懿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連帶原告298萬6,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週轉金
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86萬6,66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新臺幣)│├──┬────┬────┬──────┬──────┬───┬─────┬────┬────────┤│編號│借款額度│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尚欠金額│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違約金│││││││││起算日││├──┼────┼────┼──────┼──────┼───┼─────┼────┼────────┤│1│350萬元│140萬元│107年7月27│119萬4,666│3.98%│107年10月│107年10│逾期在6個月內按│││││日至107年10│元││2日│月3日│約定利率百分之10│││││月2日│││││,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210萬元│107年7月27│179萬1,999│3.98%│107年10月│107年10│百分之20計付│││││日至107年10│元││2日│月3日││││││月2日││││││├──┼────┼────┼──────┼──────┼───┼─────┼────┤││合計│350萬元│350萬元││298萬6,665││││││││││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