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742號
原 告 陳凱雄 即惠勝工程行
被 告 江柏楓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
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
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本院以107年度雄簡字第2480號事件受理;嗣於民
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上開規定,於當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原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小額事件,並
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九如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處時,左轉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繼續行駛
,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路況有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原告所有停放在九如一路107號前編號00
0000號路邊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
7萬元(其中含零件費用26,150元、工資22,450元、烤漆費
用21,400元),另外因系爭車輛修繕須耗時6天,原告於修
繕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賃車輛使用,1天租車
費用為2,000元,共計須支出1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發經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及原告請求之工資、烤漆費用與另外租車之費用
均不爭執,惟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處時,左轉九如一路外側快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繼續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所有
停放在九如一路107號前編號511089號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108年1月19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01498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被告自應
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
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萬元部分:
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故
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
決要旨可參),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
之修理費用為7萬元,其中零件費用26,150元、工資22,450
元、烤漆費用21,400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鎮汽車有限公司車
損估價單為憑,且被告對於其中之工資22,450元、烤漆費用
21,400元亦不爭執。惟就系爭車輛修繕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
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款規定,非運輸業用之客、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
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20%,及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
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
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及同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暨系爭車輛係95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認原告
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26,150
元應按系爭車輛出廠後之使用期間11年又11月(即自95年8
月出廠時起至107年6月12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計算得
其殘價為6,975元(計算式為: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
,即26,150÷[5+1]=4,35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1,938元(即[零件材料費-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26,150-4,358]×20%×[11+11/12
]=51,938),兩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
除折舊額後之餘額,已低於殘價(即[21,150-51,938]<
4,358),自應依事發時系爭車輛之原狀,亦即事發時系爭
車輛殘價4,358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折
舊之工資22,450元、烤漆費用21,40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
賠償金額合計為48,208元(即4,358元+22,450元+21,400
元=48,208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⒉另外租車費用1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須耗時6天,其於修繕期間無法使用
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賃車輛使用,1天租車費用為2,000元
,共計須支出12,000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鉅商租賃有限
公司訂車單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
08元(即48,208元+12,000元=6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減縮訴之聲
明後之第一審裁判費;至其餘金額即原告減縮部分之裁判費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應由原告自行
負擔,且因減縮部分未經本院裁判,該部分裁判費之負擔亦
毋庸於主文諭知,併此敘明),而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
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4%,其餘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