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游士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08號、106年度執字第14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士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士興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得抗告附表:受刑人游士 興定 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詐欺│││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5年8月20日│105年7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88號│字第492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218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原易字││事實審││第4076號│第61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5日(聲│106年7月13日││││請書誤載為「106│││││.07.13」)││├───┼────┼────────┼────────┤││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中交簡字│106年度原易字││判決││第4076號│第61號││├────┼────────┼────────┤││判決│106年1月3日│106年8月28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社勞│得易科罰金、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149號(已執│字第14723號│││行完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