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加入台北市○○街○巷○○號銳錡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並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招攬客戶出售行動電話機,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止,將出售行動電話機所得新台幣二十七萬元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自七十九年七月至九月止涉犯右揭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開始偵查,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涉犯前開罪嫌,其法定刑之本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又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其追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上述十年追訴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又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法院發布通緝之期間計三個月又四日,因追訴權已於行使中,不生追訴時效進行之問題。則經計算結果,其追訴時效已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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