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罪。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第四條第五款條文文字未予更動,但將該條法定刑,由原來之「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依刑法第二條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新法。爰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身為我國國民,竟於美國就學而逃避常備兵之徵集,破壞兵役公平性、影響國家安全,於四十歲除役前,仍應依法履行兵役義務,犯罪後迄今猶未返國接受徵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罪,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併依該條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一條後段、第四條第五款、第二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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