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二五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一○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在臺北市○○路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之路段停車,由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路派出所)員警拍照取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其於右揭時、地停車之事實亦不爭執,惟辯稱其停車位置僅車頭保險桿部分觸及紅線,且未超出路口停止線,無阻礙他車右轉之情形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之車輛,於右揭時間,停放在前開路段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幀在卷可稽,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該停車地點距交岔路口約六公尺,並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亦有前開採證照片及原舉發單位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二六一八一六000號函一件在卷可憑。受處分人辯稱僅車輛保險桿部分觸及紅色標線,實際無礙交通云云,核與前開事證有違,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嗣修正名稱為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