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常永詮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甲○○於下車時,以雙手推擠依法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警員 葉瑞紘 ,而對其施以強暴行為(聲請簡易判決書記載為強暴脅迫),致警員葉瑞紘一時反應不及,往後倒退數步,被告甲○○亦因重心不穩,跌倒受傷,經警通知勤務中心,聯絡救護車到場將其送醫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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