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國更㈠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國更㈠字第一號
原告甲○○被告最高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盧仁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金新臺幣(下同)一百元及慰藉金一百元。
(二)請委託報社民意調查。
(三)請開聽證會給予言論評論。
(四)請登報向原告道歉再道歉,實現民主自由法制人權。
二、陳述:如附件所示。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檢察署收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所屬人員並未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未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前往法庭抗議,詎料法院知悉後,指派大批法警在法庭等候,將原告綁架擄至暗巷內撕票未果,竟栽贓原告偽造文書。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前開原告涉嫌妨害公務案件,竟率予起訴,致原告遭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嗣經原告提起上訴,詎臺灣高等法院竟於未傳喚原告之情形下,即為一造辯論判決。原告屢次對法警、檢察官及法官等人提起告訴,惟渠等均官官相護,姑息養奸,未審酌原告所提訴狀,即閉眼審判,編造證據,枉法判決。原告為平反冤獄,乃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惟該院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僅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予以撤銷,致原告之冤獄不得平反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云云。經查,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難認被告所屬公務員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是原告以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屬無據。又依原告前開主張,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給付,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李維心法官陳芃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