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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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02號原告 伍文濤 訴訟代理人 馬中琍 律師被告 李崟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00元,嗣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0元,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崟分別於98年6月間、99年3月間,向原告伍文濤借款480,000元及215,000元,原告均以現金交付。其中480,000元部分約定清償期限為98年6月8日。另215,000元部分約定分期清償,期限為99年4月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每月還款至少15,000元,自99年4月5日起至100年6月5日止。被告屆期未為清償,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另陸續到期之欠款,以本民事準備之送達以代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辯稱其中4張本票,係原告於98年6月8日出於強暴不法方法取得,惟原告提出之本票共有5張,究哪4張本票,係被告所指之原告出於強暴不法方法取得,未見說明。再者,原告否認被告上開所指原告出於強暴不法方法取得本件債權。再98年6月8日迄今已逾1年,已逾民法第93條之除斥期間。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9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
(一)伊未曾向原告借款,所簽借據係原告及本票均係原告帶人共同施強暴於被告逼迫原告簽立者。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反面解釋,因不法原因取得之債權,自無請求權。借款部分原告應就交付借款舉證責任,且金額為515,000元。原告伍文濤涉嫌主持美國職籃簽賭,原告向伊稱介紹別人下注,會給伊佣金,被告遂介紹 楊孫瑾簡嘉宏 向原告簽賭,直至楊孫瑾輸錢還不出來,原告要求我為楊孫瑾、簡嘉宏所欠賭債作保證人,藉妨害自由之方式逼迫被告開立本票,且債務人之父 李清吉 已代為清償10萬元,該債務亦已消滅。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1、原告持有被告於98年6月8日所開立金額各10萬元之本票四紙及金額8萬元本票一紙。
2、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署致原告之借據一紙。
五、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並簽有借據及本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未借款且為替友人所積欠之賭債為擔保,又該賭債業已清償且本票係強暴脅迫之惡意方式取得等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茲析述如下:
(一)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係被告簽發交付予被告,本票上記載發票人為原告,受款人為原告則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借貸關係,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原告固以前開被告簽署之借據及本票為兩造借貸關係之佐證,然查:
1、98年4、5月被告因與訴外人即樸園籃球隊隊友簡嘉宏之債務問題在臺北市○○區○○路發生爭執,當場於門外聽聞扭打聲之同行被告友人楊孫瑾乃趕回被告新店家中求援央請被告之父李清吉到場,李清吉乃與在場之原告及簡嘉宏協商,原告及簡嘉宏要李清吉籌款返還簡嘉宏10萬元,被告始得離開,當晚被告身上2萬元惟原告及簡嘉宏取去,被告且遭留置該處,隔日李清吉籌得8萬元還款後乃得返一事,分據證人即楊孫瑾及證人李清吉到庭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62頁)。詢之被告則稱所積欠簡嘉宏之款項並非借款,而係簡嘉宏欲與原告合作簽賭,簡嘉宏要被告轉介友人為簡嘉宏下線以供簡嘉宏收取向原告簽賭之佣金,被告遂將其青潭國小同學 余忠義 介紹,但余忠義簽賭後未付賭金,簡嘉宏遂找被告負責賭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原告則否認之,但就當日在場且聞知被告與簡嘉宏發生爭執及嗣後被告之父籌錢還款予簡嘉宏一節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及第80頁反面)。姑不論被告與 簡家宏 之金錢爭執實際原因為何,被告早在98年4、5月間即因債務糾葛尚要父親出面處理,原告當場聞悉,衡諸常理當應知悉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且無力還款,以原告曾任緯來體育台記者之資歷且自稱有買賣股票及投資友人事業之理財經驗(見本院卷第46頁),豈能輕易在之後98年6月及99年4月無端借錢予被告。且原告所稱被告以家中有重要狀況欲借現金,以被告前開與簡嘉宏之債務,仍要父親解決,焉有何家中變故要其獨自借現金承擔。另就原告借款資金來源,原告僅泛稱係置放家中現金所支應,無故以40萬元現金放於家中,更其所稱理財習慣不同,無從推論其確有交付被告所借款項。又被告苟就98年6月數額較大之40萬元借款未能清償分毫履債,原告何能在前債未還,復於99年4月借出21萬5000元;復就原告所舉被告借款之本票及借據以觀,既然被告於99年4月之後借款時尚能簽有借據,為何當時未就被告之前借款未還部分一併簽署借據,以度爭議,卻仍僅以本票為證,由上交互審視,原告所為在在與常情乖違,疑竇顯見,原告所言不能為信,亦難以借據所載內容推定原告借款予被告。
2、準此,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為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確有與被告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交付被告借款,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事,自不足採。又被告縱就其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而原告要求係承擔友人積欠賭金之債務責任之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或就遭原告強制簽立本票借據不能舉證,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事實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借款情節與常情出入甚鉅,亦未能就交付被告借款一事舉證證實。從而,其本諸消費借貸及本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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