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經堂選任辯護人蕭顯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862號、100年度偵字第1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經堂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經堂係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緣戴 劉秋香 之夫 戴俊欽陳弘文 間之毀損水閘門事件,經聲請調解後,排定於民國100年4月28日9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由紀經堂及同為調解委員之 蔡海龍 進行調解。陳弘文及 戴劉秋香 在調解程序進行中,一言不合,再度發生爭執,因而無法達成和解。渠等於同日某時,離開調解室至報到處時,紀經堂與陳弘文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人之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以「地方的惡霸」辱罵陳弘文,使陳弘文當場聽聞後感到不堪,人格受到貶抑。
二、案經陳弘文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刑事訴訟程序所為通訊監察處分之取證行為,具有對人民隱私權等基本權干預之性質,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對此取證行為,設有程序規範與限制,俾使實施刑事追訴程序之公務員有法可循,並兼顧人民權益之保障。從事刑事追訴之公務員違反取證規範,從抑制違法偵查之觀點衡量,如不分情節,均容許該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作為證據使用並不適當,固有應否排除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惟此「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僅限於有國家機關行為介入之對於人民之監聽行為而言;私人監聽之行為,並無公權力介入,則不與焉。依刑法第315條之1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之規範目的,通訊之一方私自錄音之取證行為,如非出於不法目的,不惟在刑罰規範上屬於阻卻違法之事由,且因屬通訊一方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所實施之作為,並無國家機關行為之介入,當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行為,要無先聲請令狀許可之問題,自亦不發生有類似公務員違法偵查取得證據之情形,其所取得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陳弘文所提出關於被告紀經堂於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報到處公然辱罵伊之錄音、影光碟,係由告訴人陳弘文之友人以手機於當場攝錄,核其所攝錄內容係關於被告於公開場所(即調解委員會報到處)所為之公開活動、言論或談話,故非屬違法監察他人之通訊,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窺視竊聽竊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謂非法取得該錄音影內容。另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或報到處固設置告示牌明示「調解中禁止錄音、錄影,違者依法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104頁),惟該項禁止事項僅限於調解室調解中,而本件係發生於調解委員會之報到處,自不受該規定之規範,從而,上開錄音、影內容之取得,亦難認違反上開規定,況上開錄音、影之攝錄係基於私人保全證據而為之,應非出於不法目的,自應認係合法取得之證據。則依該錄音、影內容製作之光碟及譯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內容之真正,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於99年間經修正,並於99年5月26日公布,除修正前該法第1919~22、43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均由行政院定之。惟行政院迄未指定該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致修正條文上未生效,修正前之條文仍屬有效。而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本件告訴人提出之上開錄音、影光碟其內容係關於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情形,核非係關於辯識被告個人之資料,自與個人資料之保護無關,即難認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即修正後尚未生效之該法第19條)規定。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開錄音、影光碟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或報到處「調解中禁止錄音、錄影」之告示,係不法取得者,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可採。
二、訊據被告紀經堂矢口否認有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陳弘文罵地方惡霸等語。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係在告訴人陳弘文有慷慨激激昂、疾言厲色情形下,不假思索,不明就裡而出語反抗,並無侮辱故意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弘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而被告於100年4月28日上午在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報到處確有對告訴人陳弘文出言辱罵「地方惡霸」等語,有告訴人陳弘文提出之錄音影光碟及譯文、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等可稽,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99、100頁審判筆錄),足證告訴人陳弘文指證述情節堪以信憑。另依本院當庭勘驗調解委員會報到處案發錄音影光碟,顯示「告訴人:委…委員如果做成像你這樣,實在是不行…我們說實的…。被告:…我做人有公道。告訴人:@#$%…只有你那樣講而已…。被告:&**不像你是地方的惡霸...」、「告訴人:沒關係啦,是說…選不上表示做人沒有那麼成功…。C男:不然你下屆出來跟伯仔選。告訴人:我沒有那種興趣…。B女:…@#@…菜園仔地…做人的田…。被告:@##是地方惡霸…。」等語,由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內容以觀,告訴人固與被告發生言詞爭執,然告訴人並無對被告慷慨激昂、疾言厲色情形,被告竟先後二次出言罵告訴人稱地方惡霸,顯非不假思索脫口而出之情形,衡情難認被告無侮辱故意。是選任辯護人所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證人蔡海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當天你有無在調解室的報到處,再遇到陳弘文、戴俊欽、紀經堂等人?)沒有。」、「(當天有無在調解室的報到處見聞紀經堂有對陳弘文說「你是地方的惡霸」等語?)我沒有聽到。」、「我並沒有在報到處那裡,所以我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蔡海龍既未到調解委員會之報到處,其未聽到被告是否對告訴人陳弘文辱罵「地方惡霸」等語,當符常情,自難據其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戴俊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的報到處,是由誰向陳弘文說「地方的惡霸」、「惡霸」等語?)在報到處我沒有聽到,當時在報到處有很多人在那裡。」、「(紀經堂與戴劉秋香在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報到處時,有無向陳弘文說「地方的惡霸」、「惡霸」等語?)當時在報到處,我完全沒有聽到,我不知道。」、「(請提示100年度他字2858號偵卷第11頁錄音譯文,當時在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戴劉秋香與紀經堂都有向陳弘文說「地方的惡霸」、「惡霸」等語,從錄音譯文顯示,有這些事情,為何你說你沒有聽到有人講這些話?)因為當時在報到處人很多,聲音很吵雜,我沒有辦法注意去聽。」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戴劉秋香證稱:「(你當時在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報到處時,有沒有聽到紀經堂說「地方的惡霸」等語?)真的沒有注意到,當時我很緊張。」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由其等證詞可知證人戴俊欽於調解委員會報到處時因人多吵雜,無法注意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致未聽到被告是否辱罵告訴人「地方惡霸」等語,證人戴劉秋香則因很緊張未注意及此,故亦難以渠等上開證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即明,而上開解釋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從事可能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即使人難堪為目的之一切輕蔑人之行為,皆為侮辱。經查,證人蔡海龍證稱:「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的報到處,是否是公開的場合?)是,報到處是助理的辦公室,是給大家簽到,是任何人都可以進去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證人戴俊欽證稱:「(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的報到處,是否為公眾得出入的公共場所?)是公共場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證人戴劉秋香證稱:
「(當時在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的報到處,有何人在場?)很多人,當時在報到處有我、戴俊欽、紀經堂、陳弘文及陳弘文的弟弟還有蔡海龍。」、「(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的報到處,是否為公開公共得出入的場所?)報到處與調解室沒有在一起,報到處是辦公室,但當時有很多人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5、66頁),足見神岡區調解委員會報到處為公共場所,案發當時有不特定多數人在場,已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程度。而被告於此公然狀態下,因不滿告訴人陳弘文之言詞,而對之出口辱罵「地方惡霸」之輕蔑言語,當足致使告訴人陳弘文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對陳弘文公然侮辱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身為調解委員竟不思堅守公正立場為當事人進行調解,反而於調解委員會報到處與當事人即告訴人發生言語衝突,進而公然出言辱罵告訴人,亦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誠可非難。且事後飾詞狡卸,無意與告訴人和解,顯無悔意,惟顧及其曾獲績優調解表揚,此有調解績優人員獎牌照片可稽,對疏減司法訟源不無貢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錫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