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8號原告 葉歡霈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 律師被告 葉俊麟 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葉叡璋 法定代理人 葉梅香 被告 葉權輝 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 律師被告 葉王 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葉王彩 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本件被繼承人 葉明國 於民國88(下同)年2、3月間,即因罹
患食道癌在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後雖因經濟考量出院在家休養,惟其體力孱弱無法言語,自88年6月間起,業已喪失表達能力。葉明國嗣於89年2月29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配偶即被告葉 王彩雲 及子女即原告、被告葉叡璋、葉權輝等4人共同繼承。
⑵葉明國罹患食道癌,因發病部位在喉部,導致言語、進食困
難,自88年6月間起,病情惡化,身體孱弱已無法提筆書寫,且已無法言語表達,事實上已喪失表達能力,顯無以意思表示而為法律行為之能力,故其絕無可能分別於88年7月20日、88年12月23日、89年2月23日,為贈與附表一編號19、
22、18所示土地之意思表示。葉明國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應係被偽造,是於88年7月20日、88年12月23日、89年2月23日之贈與契約,及於88年8月6日、89年3月2日、89年3月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
退萬步 言,若認為葉明國有表達能力,則其贈與之意思表示
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查葉明國自88年6月間起,即長期臥病在床,意識不清,欠缺意思能力,其於88年7月20日、88年12月23日、89年2月23日之贈與意思表示,及於88年8月6日、89年3月2日、89年3月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表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均為無效。再者,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之土地,其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分別為89年3月2日及同年月6日,均係在葉明國死亡後,縱使於繼承開始前先有贈與契約,然僅係債權行為,仍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之土地,於繼承開始後,成為遺產之一部分,須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處分,惟原告未曾同意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故於89年3月2日及89年3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無效。今附表一編號18、19、22所示土地分別登記為被告葉俊麟、葉叡璋所有,與所有權之真實狀態不符,已有妨害真正所有權人之所有權。
⑷原告及被告 葉王彩雲 、葉叡璋、葉權輝未曾協議分割遺產,
詎被告竟以偽造之89年7月11日遺產分割契約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逕向地政機關以分割繼承為由,將葉明國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7、20、21、23、24所示之不動產分別登記為自己所有。
⑸原告請求確認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無效,係主張系爭遺產分割
契約被偽造,被告葉王彩雲、葉叡璋、葉權輝如主張有遺產分割協議,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均於89年6月間在家中遺失,原告並於台灣時報登報作廢,原告並無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原告的印鑑及印鑑證明,如有同意為何還要登報遺失?再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中,並無原告之簽名,足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偽造。再者,觀諸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內容,原告僅分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事實上,原告未曾受領該款項),相較於被告葉叡璋、葉權輝分得之部分,顯不相當,有失公平,益證原告絕無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可能。至於關於低收入戶的資格部分,依據彰化縣的規定,不動產在260萬元以下就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原告的應繼份僅有150萬元左右,被告推論原告為了要聲請低收入戶資格而放棄遺產,這是說不通的,原告事前並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
⑹原告就被告葉叡璋、葉權輝侵占遺產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
檢察官認定原告同意被告葉王彩雲使用印章及印鑑證明,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再參以證人 葉嘉旭 於101年6月8日偵查中證述:(問:葉王彩雲是否有告訴過你他偷拿葉歡霈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有。葉王彩雲跟我說他沒有經過葉歡霈同意就至葉歡霈居所拿走他的印章與印鑑證明去辦理過戶,葉王彩雲當時說台語。…她說他都過戶給2個兒子了,我問她你過戶都沒有經過葉歡霈同意嗎?她說女兒沒有分財產的權利,那次過戶時,他自己去葉歡霈房間拿走他的印鑑證明與印章去給代書過戶」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123頁背面、第124頁),足證被告葉王彩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辦理過戶。原告之印章係被盜蓋於系爭遺產分割契約,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應為無效。退萬步言之,如認為被告葉王彩雲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則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係自己代理、雙方代理,應歸於無效。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證人 李元裕 101年6月8日於偵查中證述:「(問:本件分割繼承之登記是否由你代理申請?)是。如何接洽此案件很久了,所以我忘記了?我認識葉叡璋、葉王彩雲」、「(問:本案之全部印章與印鑑證明是誰交你?)很久了,我印象是葉王彩雲交給我,因為我是事後才認識葉叡璋」、「(問:這件契約書為何人製作?)這字是制式表格,由我們事務所員工製作的」、「(問:你是否有幫葉歡霈辦理印鑑證明?)沒有。我從未幫客戶代辦印鑑證明所以本件印鑑證明應該是葉王彩雲交給我」、「(問:本件遺產分割繼承,你是否有確定全體繼承人均達成協議?)沒有」等語(見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123頁、第124頁背面),再參以被告葉叡璋100年12月8日於偵查中陳稱:「(問:遺產是你們叫代書去辦?)媽媽交代我們去找認識的代書,代書派助理到我們家拿資料、證件,因為我們在忙不在家,都是我媽媽在家處理遺產繼承的事」、「(問:知道繼承這麼土地、不動產有跟葉歡霈表示?)要問我媽媽,因為我在外租屋,所以要問我媽媽有無跟葉歡霈講」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16頁),及葉權輝100年12月8日於偵查中陳稱:「(問:辦遺產是你們叫代書去辦?)我是收到地價稅才知道繼承的事,遺產稅走我母親出錢繳的,因為我都在臺中工作,我知道要繼承過戶其他都不知道,90年知道繼承的事」、「(問:知道繼承這麼土地、不動產有無跟葉歡霈表示?)我都在外工作,假日才會回家看媽媽住有葉歡霈跟媽媽住在一起」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第16頁),足見繼承人之間本無遺產分割之協議,均將印章及印鑑證明交由被告葉王彩雲,授權被告葉王彩雲代理辦理繼承登記,而由被告葉王彩雲單獨與證人李元裕接洽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並由被告葉王彩雲單獨決定係爭遺產分割契約之內容,再由證人李元裕之事務所員工依制式格式製作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被告葉王彩雲之行為應屬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應歸於無效。另代理之意義僅指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形式上雖未載明被告葉王彩雲為原告、被告 業叡璋 、葉權輝等之代理人,惟綜觀上開證人李元裕之證述及被告葉叡璋、葉權輝之陳述,可知被告葉王彩雲事實上係代替原告、被告葉叡璋、葉權輝等為意思表示,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其實質上仍屬代理之行為。
⑺綜上,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之
登記名義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符,原告為公同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
⑻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各繼承人間復無協議分割遺產,原告爰依上開民法規定,並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⑼綜上所述,原告就遺產之權利受到嚴重侵害,爰依法起訴,
以維權利,並聲明:㈠確認葉明國、被告葉俊麟間於88年7月20日、89年2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於88年8月6日、89年3月2日就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㈡被告葉俊麟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88年8月6日、89年3月2日就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歡霈、被告葉叡璋、葉權輝、葉王彩雲公同共有。㈢確認葉明國、被告葉叡璋間於88年12月23日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之贈與行為,暨於89年3月6日就附表一編號
2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㈣被告葉叡璋應將前項以贈與為原因,於89年3月6日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歡霈、被告葉叡璋、葉權輝、葉王彩雲公同共有。㈤確認原告葉歡霈、被告葉叡璋、葉權輝、葉王彩雲89年7月11日遺產分割契約無效。㈥被告葉叡璋應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9年8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21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歡霈、被告葉叡璋、葉權輝、葉王彩雲公同共有。㈦被告葉權輝應將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89年8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17、20、23、24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葉歡霈、被告葉叡璋、葉權輝、葉王彩雲公同共有。㈧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明國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割。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葉叡璋、葉權輝、葉俊麟之答辯:⑴原告起訴關於葉明國生前贈與部分,係葉明國本於本人意思
委任代理人所為合法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委任意思在前,受任人處理事務在後,並不影響委任效力),葉明國於生前之合法贈與行為,不因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日之不同,而影響其效力。
⑵兩造於89年7月11日有遺產分割契約,已辦理繼承移轉登記
逾10年,此期間原告對於以其授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所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均承認未為任何異議程序,況期間兩造均住於彰化地區未變動,並無不能知悉繼承登記土地權利義務變更之情形。遺產分割契約蓋用原告印章,也是原告授權提供印鑑及印鑑章,交由代書辦理登記,此為意思表示的代行,所以仍然有效。兩造既於89年7月11日有遺產分割契約,本件即無再為裁判分割之必要。
⑶查證人即兩造繼承協議分割代理人李元裕及被告葉王彩雲於
偵查中證稱:「問李元裕:(提示和美地政事務所89年8月7日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本件分割繼承之登記是否由你代理申請?答:是。如何接洽此案件,很久了,所以我忘記了。我認識葉叡璋、葉王彩雲」、「問李元裕:本案之全部印章與印鑑證明是誰交你?答:很久了,我印象是葉王彩雲交給我,因為我是事後才認識葉叡璋。」、「問葉王彩雲:(提示葉歡霈之89年3月23日印鑑證明)你是怎麼拿到此印鑑證明?答:我有要求我女兒葉歡霈去申請印鑑證明,是由葉歡霈去申請印鑑證明的。因為葉歡霈將印鑑證明和印章同時放在葉歡霈居○○○鎮○○路○段○○○號,是葉歡霈要我自己去拿出來的。」、「問葉歡霈:(提示89年3月23日印鑑變更申請書)你為何於89年3月23日到和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答:因為我去開運的印章,需要印鑑證明書壓在開運印章上面,這是命理師告訴我的,所以我才去申請印鑑證明書的,命理師並且告訴我,開運印章要壓在印鑑證明書上,這樣可以開運。」、「問葉歡霈:印鑑證明可以作何使用?答:開運而已。」、「問葉歡霈:如果你只是要開運,去印章店就可以辦理,為何還要到戶政事務所?答:命理師說的,他沒有說要壓多久?」、「問:葉王彩雲:(提示92年7月10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委任書)為何你要於92年7月10日去戶政事務所替葉歡霈辦理新的印鑑證明?答:因為要幫葉歡霈辦理低收入戶補助」、「問葉歡霈:(提示92年7月10日印鑑變更申請書、委任書)你為何於92年7月10日委託葉王彩雲去辦理新的印鑑證明?答:沒有。我低收入戶是91年1月14日辦理的。…」、「問李元裕:關於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有何功能?答:不動產過戶,義務人要提供印鑑證明這是我接觸業務範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宗第123頁即民國101年6月8日訊問筆錄第3頁第5行起至第4頁第18行參照);而原告葉歡霈關於低收入戶申請事宜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17號卷宗民國100年12月8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7行起「以下訊問葉歡霈問:你知道你父親過世要辦理繼承嗎?答:我不知道。」、「問:你不曉得要做繼承這件事還是你不曉得你兄弟在辦繼承的事?答:我不知道,他們都沒有講,且那時我也忙,我也沒有收到土地等稅單。葉權輝答:我大姊葉歡霈的信都會寄到我戶籍地,所以她有時會來收信,她不可能不知道有繼承問題,再加上她要辦低收入,所以名下不能有財產,她80幾年辦低收入戶。」、「以下訊問葉歡霈問:妳辦低收入戶是在妳父親過世之前還是之後?答:我一開始是90、91年辦的,因為我車禍的關係有人協助我辦,我低收入戶在和美辦的,所以我才記得是90、91年間辦的。」是以,原告既於89年2月29日被繼承人葉明國死亡日之次月,即89年3月23日到和美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原告雖辯稱「因為我去開運的印章,需要印鑑證明書壓在開運印章上面,這是命理師告訴我的,所以我才去申請印鑑證明書的,命理師並且告訴我,開運印章要壓在印鑑證明書上,這樣可以開運。」,然「開運」僅為印章刻印店為開運章之刻印即可,並無至戶證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需要。且原告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係須依份數繳納費用,原告既稱「問葉歡霈:印鑑證明可以作何使用?答:開運而已。答:命理師說的,他沒有說要壓多久?」,則既葉王彩雲作證稱「我有要求我女兒葉歡霈去申請印鑑證明,是由葉歡霈去申請印鑑證明的。因為葉歡霈將印鑑證明和印章同時放在 業歡霈 居○○○鎮○○路○段○○○號,是葉歡霈要我自己去拿出來的。」、證人李元裕(本案之全部印章與印鑑證明是誰交你?)證稱「答:很久了,我印象是葉王彩雲交給我」,則原告印鑑證明書之份數於申請時即已預備全權委託供要葉王彩雲至其居處拿印鑑證明和印章供李元裕辦理,否則葉王彩雲至其居處怎能剛好取得足供辦理繼承協議分割之印鑑證明份數?何況原告自稱在90年度即已申請低收入補助,而申請該年之申請資格係依申請年度前一年即89年度之所得計算;故原告起訴狀原證三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才載明「 現金新台幣 伍萬元整,由葉王彩雲、葉歡霈各繼承貳萬伍仟元」。其數額顯然係為避免低收入戶申請資格受影響而經協議確認之金額。
⑷原告雖稱證人葉嘉旭於101年6月8日之證述有利於原告。然
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宗101年6月8日訊問筆錄第4頁第21行起至第5頁第9行「問葉嘉旭:你是否發現葉王彩雲於89年8月間竊取葉歡霈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答:沒有。」雖其後證人葉嘉旭於原告表示:「100年10月7日土地徵收公聽會晚上,我媽向葉嘉旭說她拿我印章與印鑑證明拿去過戶,所以名下沒有我名字。」後,改稱「…葉王彩雲當時說台語。…我問他你過戶都沒有經過葉歡霈同意嗎,他說女兒沒有分財產權利,那次過戶時,他自己去葉歡霈房間拿走他的印鑑證明與印章拿去給代書過戶」,然續問葉嘉旭「葉王彩雲到底有無說過他是去偷葉歡霈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答:他沒有說他偷拿。」經檢察官請證人葉嘉旭確認「葉嘉旭葉王彩雲到底有無說過他是去偷葉歡霈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答:他沒有說他偷拿。」原告所稱證人 葉佳旭 確實得以證明葉王彩雲未經原告同意取得葉歡霈之印章及印鑑證明,無證明力。
⑸原告主張被偽造一事,其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自字第2407號、100年度偵字第10317號均不起訴處分;原告所提之再議程序,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續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並無原告主張之偽造情事。基上,原告本件起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被告葉王彩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具狀答辯略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偽造情事,原告起訴未確實舉證,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請求。
五、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葉明國生前所為贈與附表一編號19、
22、18所示土地之債權與物權契約均係偽造,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以葉明國於88年2、3月間被診斷出罹患食道癌,自88年6月間起,即喪失表達能力、意思能力,為其唯一論據。惟罹患食道癌,並非當然喪失意思能力,原告復未舉任何事證以證明葉明國為上開贈與債權、物權行為時,已無意思能力,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⑵原告又主張附表一編號18、22所示之土地,其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時間分別為89年3月2日及6日,均係在葉明國死亡後,縱使於繼承開始前先有贈與契約,其物權移轉契約亦屬無效。惟查,原告所謂登記之時間89年3月2日及6日,係地政事務所審核後完成登記之日期,該日期並非物權移轉契約作成之日期,原告並未舉證上該物權移轉契約作成日期在葉明國死亡之後,其主張上該物權移轉契約無效,不足採取。又按土地權利移轉、設定,依法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後,如登記義務人於申請登記前死亡時,得僅由權利人敘明理由,檢附載有義務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及其他有關之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權利人死亡時,得由其繼承人為權利人,敘明理由提出契約書及其他有關證件會同義務人申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足徵登記義務人死亡後,登記權利人並非不得合法申請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日期,均在葉明國死亡之後,應不生效力云云,容有誤會,亦不可採。
⑶原告另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係屬偽造,其並不知情且未同
意分割遺產,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上有蓋用原告之印鑑章,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書上其印文係屬真正,並不爭執,則其主張該印文係遭盜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⑷原告主張其印章及印鑑證明遭盜用,雖舉證人葉嘉旭於101
年6月8日偵查中證述:(問:葉王彩雲是否有告訴過你他偷拿葉歡霈之印章與印鑑證明?)有。葉王彩雲跟我說他沒有經過葉歡霈同意就至葉歡霈居所拿走他的印章與印鑑證明去辦理過戶,葉王彩雲當時說台語。…她說他都過戶給2個兒子了,我問她你過戶都沒有經過葉歡霈同意嗎?她說女兒沒有分財產的權利,那次過戶時,他自己去葉歡霈房間拿走他的印鑑證明與印章去給代書過戶」等語為證。惟查,葉嘉旭為上開證述之前,檢察官問葉嘉旭:你是否發現葉王彩雲於89年8月間竊取葉歡霈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其答:沒有。之後原告表示意見:「100年10月7日土地徵收公聽會晚上,我媽向葉嘉旭說她拿我印章與印鑑證明拿去過戶,所以名下沒有我名字。」,葉嘉旭始為上開證述,檢察官續問:「葉王彩雲到底有無說過他是去偷葉歡霈之印章及印鑑證明?」,葉嘉旭又答:「他沒有說他偷拿。」,此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宗核實無訛。查葉嘉旭所為上開證述係其與隣居即被告葉王彩雲聊天時所探知,為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其所為之證詞,雖非絕無證據能力,但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證據力自較弱,蓋隣居間聊天閒談時所談,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恐非盡為真實。況且,葉嘉旭於地檢署上開證述,又前後矛盾,是尚難僅憑上開傳聞證人之證詞,即遽認被告葉王彩雲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契約。
⑸原告雖又主張其並未分得遺產,不可能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
約,且原告若同意被告使用原告之印鑑及印鑑證明,又何須登報印鑑遺失,並提出台灣時報登報作廢廣告為證。惟,依臺灣傳統民情,女姓繼承人未分得遺產之例所在多有,原告主張其並未分得遺產,不可能同意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自非足採。又查,原告之印鑑證明確實是由其本人於89年3月23日向彰化縣和 美鎮 戶政事務所申請,此為其所不爭執,衡諸常情,印鑑證明大多用於財產登記,原告於父親葉明國死亡後,隨即申請印鑑證明使用,且現距葉明國死亡已超過10年,前此原告均對遺產未有爭執、主張,其謂不知有系爭遺產分割契約,與經驗法則不符,難以採信。原告雖於89年6月25日,登報將其印鑑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公告作廢,然竟沒有查證遺失之印鑑及印鑑證明是被做何使用,亦不懷疑並追查是否被告竊取,實違反人性,則其登報作廢之舉,恐僅係表達對遺產分配方法之不滿,並不足以作為被告葉王彩雲偽造系爭遺產分割契約之證明。
⑹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契約有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情形
,應屬無效一節,經查系爭遺產分割契約原告應係知情且同意,已如前述,則被告葉王彩雲將全部繼承人之印鑑及印鑑證明交由代書代為製作分割契約書並辦理登記,此符合社會常情,並無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情形,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及遺產分割契約均係偽造,舉
證尚有不足。從而,其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遺產分割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葉俊麟、葉叡璋、葉權輝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被告葉叡璋、葉權輝、葉王彩雲四人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書記官彭月美附表一┌─┬─┬─────────┬──┬─────┐│編│種│名稱│持分│備註││號│類││││├─┼─┼─────────┼──┼─────┤│1││彰化縣和 美鎮塗 厝厝│1/3│││││ 段嘉寶 小段 441之6│││├─┤├─────────┼──┼─────┤│2││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3││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3│││├─┤├─────────┼──┼─────┤│4││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4│││├─┤土├─────────┼──┼─────┤│5││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5│││├─┤├─────────┼──┼─────┤│6││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6│││├─┤├─────────┼──┼─────┤│7││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7│││├─┤├─────────┼──┼─────┤│8││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8│││├─┤├─────────┼──┼─────┤│9││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9│││├─┤├─────────┼──┼─────┤│10││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10│││├─┤├─────────┼──┼─────┤│11││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11│││├─┤├─────────┼──┼─────┤│12││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12│││├─┤├─────────┼──┼─────┤│13││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段嘉寶小段442之13│││├─┤├─────────┼──┼─────┤│14││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3│││││段嘉寶小段443之2│││├─┤├─────────┼──┼─────┤│││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3│因農地重劃││15││段嘉寶小段443之4││,現無此地││││││號│├─┤├─────────┼──┼─────┤│16││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3│││││段嘉寶小段459之5│││├─┤├─────────┼──┼─────┤│17││彰化縣○○鎮○○段│1/6│││││910│││├─┤地├─────────┼──┼─────┤│18││彰化縣○○鎮○○段│全│││││919│││├─┤├─────────┼──┼─────┤│19││彰化縣○○鎮○○段│1/2│││││923│││├─┤├─────────┼──┼─────┤│20││彰化縣○○鎮○○段│1/2│││││927│││├─┤├─────────┼──┼─────┤│21││彰化縣○○鎮○○段│全│││││932│││├─┤├─────────┼──┼─────┤│22││彰化縣○○鎮○○段│全│││││933│││├─┤├─────────┼──┼─────┤│23││彰化縣○○鎮○○段│1/3│││││929│││├─┤├─────────┼──┼─────┤│24││彰化縣○○鎮○○段│2/6│││││934│││├─┼─┼─────────┼──┼─────┤│││彰化縣和美鎮 嘉寶里 │全│未保存登記││25│房│彰新路四段762號│││├─┤├─────────┼──┼─────┤│││彰化縣和 美鎮嘉寶里 │全│未保存登記││26││彰新路五段1號│││├─┤屋├─────────┼──┼─────┤│││彰化縣○○鎮○○路│全│未保存登記││27││203、205、207號│││├─┼─┼─────────┼──┼─────┤│28││現金新台幣5萬元│全││└─┴─┴─────────┴──┴─────┘附表二┌─┬─┬─────────┬──┬──────┬───┐│編│種│名稱│持分│分割方式│備註││號│類││├───┬──┤││││││姓名│持分││├─┼─┼─────────┼──┼───┼──┼───┤│1││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3│葉叡璋│1/3│││││段嘉寶小段441之6│││││├─┤├─────────┼──┼───┼──┼───┤│2││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3││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3│││││├─┤├─────────┼──┼───┼──┼───┤│4││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4│││││├─┤土├─────────┼──┼───┼──┼───┤│5││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5│││││├─┤├─────────┼──┼───┼──┼───┤│6││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6│││││├─┤├─────────┼──┼───┼──┼───┤│7││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7│││││├─┤├─────────┼──┼───┼──┼───┤│8││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8│││││├─┤├─────────┼──┼───┼──┼───┤│9││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9│││││├─┤├─────────┼──┼───┼──┼───┤│10││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10│││││├─┤├─────────┼──┼───┼──┼───┤│11││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11│││││├─┤├─────────┼──┼───┼──┼───┤│12││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12│││││├─┤├─────────┼──┼───┼──┼───┤│13││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27│葉叡璋│1/27│││││段嘉寶小段442之13│││││├─┤├─────────┼──┼───┼──┼───┤│14││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3│葉叡璋│1/3│││││段嘉寶小段443之2│││││├─┤├─────────┼──┼───┼──┼───┤│15││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3│葉叡璋│1/3│││││段嘉寶小段443之4│││││├─┤├─────────┼──┼───┼──┼───┤│16││彰化縣和美鎮塗厝厝│1/3│葉叡璋│1/3│││││段嘉寶小段459之5│││││├─┤├─────────┼──┼───┼──┼───┤│17││彰化縣○○鎮○○段│1/6│葉叡璋│1/12│││││910││葉王彩│1/12│││││││雲│││├─┤地├─────────┼──┼───┼──┼───┤│18││彰化縣○○鎮○○段│全│葉權輝│全│││││919│││││├─┤├─────────┼──┼───┼──┼───┤│19││彰化縣○○鎮○○段│1/2│葉叡璋│1/2│││││923│││││├─┤├─────────┼──┼───┼──┼───┤│20││彰化縣○○鎮○○段│1/2│葉叡璋│1/2│││││927│││││├─┤├─────────┼──┼───┼──┼───┤│21││彰化縣○○鎮○○段│全│葉歡霈│1/2│││││932││葉王彩│1/2│││││││雲│││├─┤├─────────┼──┼───┼──┼───┤│22││彰化縣○○鎮○○段│全│葉叡璋│1/2│││││933││葉王彩│1/2│││││││雲│││├─┤├─────────┼──┼───┼──┼───┤│23││彰化縣○○鎮○○段│1/3│葉權輝│1/2│││││929│││││├─┤├─────────┼──┼───┼──┼───┤│24││彰化縣○○鎮○○段│2/6│葉權輝│2/6│││││934│││││├─┼─┼─────────┼──┼───┼──┼───┤│25││彰化縣和美鎮嘉寶里│全│葉叡璋│全│未保存││││彰新路四段762號││││登記│├─┤房├─────────┼──┼───┼──┼───┤│26││彰化縣和美鎮嘉寶里│全│葉權輝│全│未保存││││彰新路五段1號││││登記│├─┤屋├─────────┼──┼───┼──┼───┤│││彰化縣○○鎮○○路│全│葉歡霈│1/2│未保存││27││203、205、207號││葉王彩│1/2│登記││││││雲│││├─┼─┼─────────┼──┼───┼──┼───┤│28││現金新台幣5萬元│全│葉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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