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佑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9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陳佑鴻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佑鴻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正三街口時,與 莊致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莊致忠受有傷害後,未停留於事故現場即離去,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經警舉發違規,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且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該處,根本不可能注意到莊致忠之行車狀況,亦未感覺有任何擦撞情事,故異議人並無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為事實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懷疑,無法確信行為人所為確係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異議人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經肇事地點,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右轉時從車內之後視鏡及車外之後照鏡,都沒有看到莊致忠之機車,但有看到1台銀色自小客車要超車,車速很快,伊轉彎過來後,再看後視鏡時,才發現莊致忠之機車倒地,莊致忠有站起來,伊以為是銀色自小客車撞擊到的,伊就開走了,並沒有感覺有撞擊到人等語。經查,證人莊致忠證稱:異議人右轉時撞擊到伊,伊即記下肇事車輛車牌為0000-00,發生車禍後異議人並未留在現場,且發生擦撞時並無巨大之聲響等語。復參F5E-783號重型機車遭撞擊部位為前左側及車頭部位,而3516-UU自小客車右側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右側下方有撞擊擦痕、右前輪鋼圈有紅色油漆轉印痕,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按,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810號、100年度調偵字第964號全卷核閱屬實,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莊致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堪以認定。異議人就其未留在現場一情雖不否認,然觀之莊致忠所稱機車車頭遭被告車輛擦撞之部位,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有該機車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之車輛與莊致忠之機車發生擦撞時,力道應屬輕微,又未產生巨大聲響,故異議人未能及時察覺,尚無悖於常情之處,是異議人所辯上情,尚非不可採信,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異議人本案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亦同此認定,並已於100年10月6日以
100年度調偵字第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證據難認充足,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為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自難認為允當,本件自應依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以其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