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76號原告 趙崇仁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 律師被告 李寶治 (菲律賓國籍,姓名:MARIAUNGREYES)
李麗蓮 (菲律賓國籍,姓名:LOURDESUNG)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兩人均為菲律賓國人,而被繼承人 李治慶 於民國99年11月2日死亡時為我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護照及身分證明文件附卷可稽(參本件卷第
8頁、第11頁至第12頁),是本件因繼承所生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件,其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民法,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原告起訴時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移轉登記予原告(參本件卷第1頁)。嗣變更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參本件卷第229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所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日死亡,原告為其配偶,未育有子女,而被繼承人父母、大姊、二姊、三姊均歿,被告為其尚生存姊妹,兩造共同繼承李治慶遺產。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兩人已拋棄繼承,同意全數分配予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系爭遺產繼承登記,並將系爭遺產均分配予原告所有。並聲明: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㈡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均分配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於菲律賓辦理拋棄繼承,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父母、大姊、二姊、三姊均歿,被告為被繼承人尚生存姊妹等情,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被告護照影本、身分證明文件、被繼承人護照影本、死亡證明書、驗證文件3份等件為證(參本件卷第7頁至第8頁、第11頁至第12頁、第20頁、第31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136頁至第13
7頁、本院證物袋內),並有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2月1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3年9月24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10月3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參本件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60頁、第104頁至第106頁、第121頁至第122頁)。
然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經查:原告前曾申辦系爭遺產繼承登記,因尚有應補正事項,經通知補正後,仍未補正,為地政事務所駁回,而系爭遺產登記名義人為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於99年11月2日死亡,目前尚無人申請繼承登記,又如有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申請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參本件卷第111頁至第
118頁)。可見系爭遺產迄今未辦妥繼承登記,復經本院裁定命原告儘速補正,原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104年2月
4日裁定及送達證明附卷可查(參本件卷第141頁、第158頁)。對照原告自承可與被告聯繫,請被告攜帶所有繼承人證明文件到庭,而被告亦於庭期時提出被繼承人身分證明文件(本件卷第183頁、第228頁、本件卷證物袋內),足見原告可以提出繼承人身分及其證明文件,是原告泛稱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云云,難謂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法得由其一人申辦繼承登記,其請求被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系爭遺產既未辦妥繼承登記,即無從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均分配予原告所有云云,於法有違。
㈡、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予其一人所有,於法無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鞠云彬附表┌──┬───────────────────────────────┐│編號│項目│├──┼───────────────────────────────┤│一│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八十八)│├──┼───────────────────────────────┤│二│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門牌: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四段一七零號九樓之四;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