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4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2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若係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100,000元,到期日為98年8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緣抗告人前曾買受相對人所有位於新竹市○○段353、354、33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街○○號之房屋,為擔保簽約金之給付,曾於98年8月18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惟抗告人於兩造締結買賣契約翌日即發現上開建物存在無獨立出入門戶之重大瑕疵,經與相對人協商未果,遂發函向相對人為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併主張買賣標的有重大瑕疵而解除契約,是前開買賣契約自始不存在,抗告人即無給付簽約金之義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既自始不存在,故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請求准予強制執行,即依法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然查,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所簽發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本票從其形式外觀,依形式審查之結果,亦具備准許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原審准相對人之聲請,予以核發本票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問題,揆諸首揭說明,如兩造間就此仍有爭執,宜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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