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書記官李佩玲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柒壹貳公克),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餘重零點零柒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曾①於民國93年間,因4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罰金銀元5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又於95年間,因5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9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又於同年間,因6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①、②、③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罰金銀元250元、3月,有期徒刑部分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上開④、⑤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9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上開⑥案件則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7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1月27日入所執行,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1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0年1月26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6時4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皮膚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6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附近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11月17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餘重0.07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8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經 溫進寶 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李佩玲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