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3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途經新竹縣關西鎮南山里無名橋附近,原應注意車輛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彎道路段,應往道路中心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依當時屬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於與對向 鄭達昈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殘障人士特製車)會車時,竟偏左行駛,不慎擦撞鄭達昈所騎乘之機車,致 鄭達戶 倒地受有胸部、背部鈍挫傷併氣胸及胸椎第4、5節脫位、脊髓完全損傷及雙側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經急救後,仍因上開車禍導致之傷勢,於98年1月26日凌晨2時35分許不治死亡。而甲○○於車禍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為犯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及願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鄭達昈之子乙○○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對於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使被害人鄭達昈傷重死亡等情節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各1件及相驗屍體相片12張。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8年2月18日竹監壢字第098000307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變更特製車登記相關文件、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98年2月27日竹縣埔警偵字第0987000598號函暨所附肇事車輛撞擊處照片及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及現場照片8張。
(五)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第980142案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80611號覆議意見書,佐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
(六)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仍疏未注意靠右而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有狀況,煞避不及與對向駛至被害人所駕駛之重機車發生撞擊,其自有過失,被害人鄭達昈因此受有胸部、背部鈍挫傷併氣胸及胸椎第4、5節脫位、脊髓完全損傷及雙側肺炎併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而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達昈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前,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被告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願接受裁判,為被告所陳明,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疏忽,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生命,造成無可彌補之後果,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新臺幣340萬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此有和解筆錄1件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論罪處刑之刑事程序,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