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9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新竹市○○段○○○○號(地目建,面積三0九平方公尺)、同段三六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三一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三百五十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建,面積309平方公尺及同段363地號,建,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紅色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分歸原告、藍色部分面積2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依法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號,建,面積309平方公尺及同段363地號,建,面積231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土地上原告建有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被告則建有同巷82號建物,屋前留有空地,並設置鐵皮造車棚長廊等附屬建物,共用一大門出入。如依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則兩造均有適當之通路及出入口,雖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應分得之面積減少甚多,但因被告係原告之胞兄,原告願分得較少,僅求產權獨立,避免日後紛爭。
(三)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各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件為證,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屬實。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本件系爭土地依前所述,既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相鄰,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共有土地合併後再予分割,按諸前開說明,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測,其上已建有原告所有之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及被告所有之同巷82號房屋,屋前留有庭院空地,設有鐵皮造車棚長廊,且上開房屋共同使用設於新竹市○○段○○○○號、365地號上之大門進出。另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段○○巷○○號建物及兩造屋前之空地,除坐落系爭土地外,尚坐落於新竹市○○段○○○○號(下稱365地號)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98年6月11日新地測字第0980004608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三)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183.49平方公尺,即原告所有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及房屋後方、及房屋前方自兩造房屋分隔處至鐵皮車棚長廊柱子連線,與大門中心點及地界線所圍起之範圍位置土地分割與原告,其餘部分分割與被告,分割後原告仍願維持系爭土地歷來之使用方法,被告仍得通行現有庭院大門,且原告願分得較少面積之土地,此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原告分受之土地面積約僅為被告分得土地面積之半數,且被告所有之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仍可經由現有庭院即365地號、362地號行走大門,並無不利於被告之處,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適當。此外,兩造並未陳明被告房屋及兩造屋前之庭院占有使用365地號之權源為何,惟縱令被告房屋及兩造現有之庭院係無權占有
365地號土地,且經36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致兩造日後不得再使用365地號土地通行,被告亦得另與原告協商通行現有大門之方法,或另闢大門進出,均與本件應由如何分割,並無關聯。本院業將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送請被告表示意見,而被告迄未為任何表示,應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並無不利。本院自得准原告所請,依主文所示方法為分割。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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