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簡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候資源」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被告姓名為「甲○○」,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被告姓名誤寫為「候資源」,應予以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義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君倚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