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仲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小字第805號小額民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3年9月17日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書,其第8條載明:「雙方如違反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裁定仍以其與相對人間並無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並將全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顯係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加盟契約書第8條業已載明:「雙方如違反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抗告人係以相對人積欠貨款,本於加盟契約法律關係向本院臺南簡易庭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加盟契約書第8條合意管轄之約定,並無不合。原裁定逕以認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以相對人最後之住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之3視為其住所,將本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林雯娟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