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民國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45號裁定其應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經評估戒治績效合格,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處分已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路○段○○○號「湯姆熊電子遊戲場」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攔檢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4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知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前科紀錄,嗣於93年1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98年8月2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在卷為憑。
二、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三、經查,被告經警於98年8月13日13時30分許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98年8月24日出具之確認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8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資佐證,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其於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檢驗後淨重0.034公克),經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陽性反應,業如上述,故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應依前揭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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